河南省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02民初5046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妻子。 原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儿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驻马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8977元及利息(利息以50897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已病逝)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200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项目建设资金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陆续借款共计508977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借的款项,均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出具收据等。后因案外人***病逝,二原告系***法定继承人,经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并非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而是项目负责人,被告***仅为财务人员,其二人亦无某某建设公司委托授权对外借款,其二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据行为仅是二人个人行为,非某某建设公司意思表示;2.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某某公司印章、向二原告或***偿还款项等行为,仅由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收据并不足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二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求的借款,我不知情。2008年由***出具的用于宋家场水库工程开支借条,当时***是机电工程处主任,也是宋家场水库施工负责人,这是他与会计之间往来,我不知情。我于2016年6月调入第四工程处,其他借条均是我调离机电工程处后发生,我不知情,与我无关,不应将我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机电工程处负责人,被告***原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机电工程处副主任,2016年6月10日被聘任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主任,被告***系某某建设公司出纳。①2007年1月2日,被告***出具“计开”一张,载明:“¥5000中秋杂支伍仟元整(**)经手:***。”同年3月10日,***出具“计开”一张,载明:“春节杂支陆仟元整。¥6000经手:***。”同年6月10日,***出具“计开”一张,载明:“¥41868西平护坡、竹沟河清挖、三山水库、黄店桥、李桥桥、***各工地投标,验收车项支出共计肆万壹仟捌佰陆拾捌元整。经手:***。”被告***称上述“计开”是其经手,属开支款,不属借款。②2003年9月9日,***向***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03年9月9日交款单位:***合计金额:壹万叁仟元¥13000收款事由:集资经办:***。”***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13000元已入机电工程处的账。③2006年6月4日,***出具“借”一张,载明:“¥1000现**仟元整。***。”2007年6月10日,***出具“借”一张,载明:“¥3400杨主任现金叁仟肆佰元整。***。”同年10月31日,***出具“借”一张,载明:“2000现金贰仟元整。***。”同年11月11日,***出具“欠”一张,载明:“2007.8.23日100元8月29日500元10月4日4000(驾*)中秋节480010.2750011月6日800合计壹万零柒佰元整***。”上述金额共计171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均系其个人欠款。④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姓名:***收款单位:机械处收费项目:收到杨主任交来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交款人:***。”2008年4月11日,***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理由:抵票据款金额:贰佰壹拾柒元整¥217经办:***备注:抵票335217冲控机305000查账下收30000335217-305000-30000=217。”当月1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杨主任现金伍仟元整用于宋家场水库开支(***叁仟,***带生活费贰仟)。”2009年1月25日,***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理由:欠杨主任工资金额肆拾叁元整¥43借款单位:机电处经办:***。”2013年1月27日,***向***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或姓名:***收款单位:机电处摘要:购车借款金额¥20000收款人:***。”同年3月19日,***向***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或姓名:***收款单位:机电处经费项目:个人现金摘要:收到个人集资款金额¥10000收款人:***交款人:***。”2014年4月24日,***向***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理由:杨主任*处票据代垫开支金额:贰万肆仟叁佰伍拾柒元伍角整借款单位:处经办:尚备注:抵票据50763.5借支合计26406。”2016年4月7日,***向***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理由:**票据1#-3#合计19828.48,扣借支款15800余元,金额肆仟零贰拾捌元肆角捌分¥4028.48经办:***。”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5月25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收款事由:**河液压坝工程民工工资借款出纳:***。”当日,***通过其6210****5173账号向***6236****8006账户转款250000元。同年11月18日,***向***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理由:杨主任抵项目开支合计28585.42扣借支19422.4余9163.02金额:玖仟壹佰陆拾叁元零贰分¥9163.02经办:尚。”11月20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7年11月20日交款单位:收到***主任个人垫支工程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事由:付商砼款。”以上金额合计362809元,被告***对上述其出具的“收据”、“借款”等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①2000年4月7日,案外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万叁仟元整¥13000元。”该“借条”上备注“长沙#120推土机用款。”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款系***借***款项;②2007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程办合同处结算用款伍仟元整。(**)送人***2007.10.26。”③2008年6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泥款40吨每吨380元总计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5200元)。***。”***在该“收条”上手书“宋家场公司购代***。***2008年6月4日。”***称该“收条”系***结账收条,系报销条,不属欠款;④二原告提交2017年1月2日“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任**河置地给工资三个月**任用。***2007.1.2。”***称该条载明的“置地三个月工资”系其与***、***三人的技术服务费,均已发放。另一张载明:“**任拿款商城修路投标用款壹万元整。***2007.1.2。”***称该10000元其未出具借条,且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⑤***于2021年11月19日病逝,根据商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死亡时有妻子***、女儿**、***、儿子***、***。**、***均出具书面“放弃声明”载明其自愿放弃本案遗产份额并让与其弟弟***,***亦出具书面“放弃声明”载明其自愿放弃本案遗产份额并让与其母亲***;⑥2021年5月21日,原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更名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⑦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于2024年1月30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据、视听资料证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任职通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出具“收款凭证”、“借款单”、“收据”等共11张,金额共计362809元,***对上述“收款凭证”、“借款单”、“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内容或载明收款、借款单位为机电处,或载明款项用于工程开支;被告***于2003年9月9日向***出具13000元“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13000元已入机电工程处的账,因***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机电工程处副主任,其二人向***出具“收款凭证”、“借款单”、“收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375809元(362809元+13000元=375809元)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也未授权他人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自2003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共向***借款346645.98元,2017年11月18日借款9163.02元,20日借款20000元,因***已病逝,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对某某建设公司的债权,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375809元及利息(以34664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916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58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分别于2006年6月4日出具的1000元“借条”、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3400元“借条”、10月31日出具的2000元“借条”、11月11日出具的10700元“借条”,合计17100元,因被告***认可系其个人向***借款,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款项,①关于***分别于2007年1月2日、3月10日、6月10日出具的“计开”条,因被告***称该条系开支款,不属借款,且根据“计开”条载明的内容,亦未体现借款性质,二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②关于案外人***2000年4月17日出具的13000元“借条”、案外人***2007年10月26日出具5000元“证明”,因该“借条”及“证明”非三被告出具,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于2008年6月4日出具15200元“收条”,根据“收条”内容仅显示为***收到水泥款,未显示借款性质;④关于二原告提交2017年1月2日“条”两张,并未显示出具人,且***不予认可,综上,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并请求三被告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75809元及利息(以34664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916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58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7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被告***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