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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雪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胤,女。
上诉人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明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艺浦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艺浦园林公司始终在积极主张权利,其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怠于行使权利。因为艺浦园林公司一直向东北明园公司催讨设计款,才致使艺浦园林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至今未收到东北明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林公司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一并向东北明园公司主张其拖欠艺浦园林公司的设计费,而且涉及工程尾款的纠纷亦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相关规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成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艺浦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北明园公司辩称,不同意艺浦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艺浦园林公司与为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以为林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行为来认定艺浦园林公司也催讨过设计款,艺浦园林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北明园公司向艺浦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东北明园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艺浦园林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浦园林公司与东北明园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北明园公司(甲方)委托艺浦园林公司(乙方)承担“明园森林都市二期揽翠苑(南块)景观工程”的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总额的20%作为定金,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
2012年4月9日,明园森林都市二期揽翠苑(南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设计单位明确为艺浦园林公司。因东北明园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1日,艺浦园林公司关联公司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施总”向案外人林某某(系案外人明园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董事和财务负责人及东北明园公司监事)持有的XXX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林总,为林李总想约凌菲菲谈一次,带好设计合同原件。好始好终。请回复。施”。对方未予回应。2017年2月22日,“施总”又向XXXXXXXXXXX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凌总,我是为林施经理,为林李总想约你,给你看设计合同原件,最后谈一次,请予回复为盼,施”,但对方同样未予以回复。经查,凌菲菲系东北明园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东北明园公司称从未收到艺浦园林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合同付款条件亦约定在提供图纸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艺浦园林公司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艺浦园林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亦明确项目设计单位系艺浦园林公司,可见艺浦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工作,东北明园公司应当向艺浦园林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然艺浦园林公司要求东北明园公司付款的请求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但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项目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9日,可见东北明园公司至迟应当于2012年4月9日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此时起算。而艺浦园林公司提供的短信证据发送于2017年2月21日,即使该短信存在催讨欠款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艺浦园林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除此之外,艺浦园林公司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东北明园公司进行过催讨。综上,艺浦园林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出现东北明园公司未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及时采用适当、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应由艺浦园林公司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东北明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艺浦园林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中已明确艺浦园林公司为项目设计单位,故艺浦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设计,东北明园公司应当向艺浦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但是艺浦园林公司要求东北明园公司支付费用的请求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双方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1日,合同约定在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9日,即使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时效期间起算日,根据艺浦园林公司提供的发送于2017年2月21日的短信证据,该短信即使存在催讨欠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且艺浦园林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艺浦园林公司丧失胜诉权,而东北明园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艺浦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艺浦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2.40元,由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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