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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24632号
原告: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胤。
原告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乐、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明园森林都市二期揽翠苑(南块)景观工程”的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将图纸交付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从未提交过被告签字认可的施工图原件,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明园森林都市二期揽翠苑(南块)景观工程”的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总额的20%作为定金,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
2012年4月9日,明园森林都市二期揽翠苑(南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设计单位明确为原告。因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1日,原告关联公司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施总”向案外人林某某(系案外人明园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董事和财务负责人及被告公司监事)持有的XXX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林总,为林李总想约凌菲菲谈一次,带好设计合同原件。好始好终。请回复。施”。对方未予回应。2017年2月22日,“施总”又向XXXXXXXXXXX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凌总,我是为林施经理,为林李总想约你,给你看设计合同原件,最后谈一次,请予回复为盼,施”,但对方同样未予以回复。经查,凌菲菲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7)沪长证字第5864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5865号公证书,明园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短信截屏,现金缴费凭证及发票,备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称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合同付款条件亦约定在提供图纸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亦明确项目设计单位系原告,可见原告已经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然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但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项目竣工验收于2012年4月9日,可见被告至迟应当于2012年4月9日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此时起算。而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发送于2017年2月21日,即使该短信存在催讨欠款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除此之外,原告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出现被告未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及时采用适当、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962.40元,减半收取计1,481.20元,由原告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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