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3859号
原告: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5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8434291A。
法定代表人:吕樱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新河社区三区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9221357P。
法定代表人:许家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被告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6.6.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4500元为基数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中财世纪花园”项目景观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3万元,支付方式为“方案修改设计完成后支付45%,施工图完成后付40%,余下15%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原告按时向乙方提交了全部景观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方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1000元(即70%的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始终未要求原告参与系争项目的竣工验收,直到近日,原告才从他处得知被告向原告隐瞒系争项目的竣工情况,系争项目早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完成向客户交房的手续。故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至85%的款项,还应当将剩余的15%,即100%的合同款全数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拒绝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补充,并未按合同约定派专人到现场协调解决设计中的相关问题。
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九条9.2.3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但是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曾配合发包方进行图纸的修改,证人徐某系案涉工程负责与设计单位沟通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无果,设计单位一直没有履行修改义务。
合同第六条约定全部施工图纸在签订合同45日交付,合同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应于2012年7月予以交付,原告最后一批图纸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迟延交付长达两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的9.2.4条,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图纸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扣减设计费5000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一、更改绿化面积(不包含南大门景观)为总体面积的23%,设计失误部分所占比重高于合同约定
中财世纪花园小区绿化(含景观)总面积为:62322.67平方(县规划局测绘表),案涉工程中财世纪花园小区三期二标段绿化(含景观)面积为:14729.01平方(总平面图上测量),因原告设计失误修改部分占总面积:23%,该比例还未包含南大门的整体景观在内,已远远大于设计合同约定的5%。故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剩余的30%设计费明显不合理。
该部分由于原告拒绝修改,不到施工现场指导调整,被告无奈之下与蚌埠市梅溪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在施工之外,对23%的绿化景观以及南大门进行重新设计。进一步加重了被告建设成本。
9.2.6约定“设计人应派专人到场协调解决设计中的有关问题”,但原告在整个景观建设过程中,出现景观施工问题时从未派人到现场指导,也无法对设计图纸产生的问题进行有效沟通更改并解决,导致双方在后期的合作过程中无法向下进行。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基础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要求的总价款当然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二、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设计图纸有多处不符合标准且从未修改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居住建筑成组布置的相关条文,即6层以下、总占地面积不超过2500平方米的相邻建筑,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4米进行设计。
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24、25#楼北的消防通道仅为2.5米宽,不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在被告与景观施工单位的工程联系单中详细记录了原告设计图纸的问题,导致小区消防通道、南大门整体景观进行的重建,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根据《协议》条款的9.2.3“因设计人设计遗漏或错误导致施工过程中变更超过其合同价的5%工程量的工程费用由设计人全部负担”,基于原告设计图纸存在的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30%的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与合同约定。
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设计款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
鉴于双方无法就图纸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设计事宜的往来函件和修改部分的设计图纸,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设计事宜的沟通过程并进行修改过,答辩人委托其他单位重新设计后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所报图纸以及设计存在严重失误并拒绝修改,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所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设计费与事实不符。进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合法、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计人: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中财·世纪花园”项目景观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地点: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中财·世纪花园”;设计方案在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天交付、施工图在合同签订后45个日历天交付;设计合同价为六十三万元整,其中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17.4万元,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40.6万元;设计补偿费5万元。付款方式:方案修改设计完成后支付45%,施工图完成后付40%,余下15%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因设计人设计遗漏或错误导致施工过程中变更超过其合同价5%工程量的工程费用由设计人全部负担;由于乙设计人的原因延误图纸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扣减设计费5000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设计补偿费在施工图交付时从应付施工图设计费中全额扣除。合同还载明本合同中标单位为上海原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是上海原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等内容。该协议书由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和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13年3月、2014年7月交付设计图纸。被告分别于2012.9.-2016.6.2向原告支付设计款441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艺浦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艺浦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的中标单位系上海原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原告虽称其公司系上海原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为独立法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原告完成了设计,交付了图纸等设计成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设计费用。但原告对一期的设计图纸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过错,故参照合同关于逾期交付设计图纸每延误一天,扣减设计费5000元的约定,其设计费应按约定扣减。此外,从被告提供的设计修改平面图、验收图纸、小区景观图、一期、二期、三期设计总平面图中,可以反映出原告的设计已由被告委托他人进行了修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未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设计要求。故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设计成果交付时间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逾期交付图纸,应从原告主张的未付设计款及利息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设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原告上海一圃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