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202-A室。
法定代表人:徐炜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新,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79号-83室。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林,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海利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青岛绿草公司支付设备款15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绿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申请执行(2017)鲁021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88号判决),但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在上诉人申请执行前,已在2018年1月3日履行了84000元,崂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异议成立,仅将被上诉人尚未履行的迟延违约金和诉讼费转交上诉人,并结案。因此,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的84000元系履行4088号判决,并非支付本案设备款。
青岛绿草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要求青岛绿草公司支付156000元的条件不成就,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无权要求青岛绿草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上诉人提供设备参数品牌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经青岛绿草公司通知后未予更换。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给青岛绿草公司造成额外损失,无权要求青岛绿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青岛绿草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的84000元款项系本案合同设备款,青岛绿草公司未收到崂山法院执行结案裁定,包含84000元设备款在内的已扣划执行款95118元未退回青岛绿草公司。上诉人在收到青岛绿草公司支付的84000元后,仍向崂山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款项,表明上诉人不认可该款项为4088号判决案款。
南京海利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绿草公司给付南京海利斯公司设备款15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绿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8日,南京海利斯公司(乙方)与青岛绿草公司(甲方)签订《游泳池除湿热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青岛绿草公司从南京海利斯公司处采购游泳池三集一体除湿热泵设备,总价款为48万元,青岛绿草公司付款后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工期为15天,如果甲方原因影响乙方工期,乙方工期可适当顺延,乙方只负责所销售设备及材料的安装、连接及调试。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方式和安装方案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100000元为预付款,乙方收款后开始设备的生产工作;设备生产完成出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80%;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额的95%。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后无息付清。
二、合同签订后,青岛绿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南京海利斯公司付款10万元;2017年5月5日,向南京海利斯公司付款20万元;2017年5月6日,南京海利斯公司将游泳池除湿热泵(型号YCCKSW120W非标)2套送货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华中路青岛中学,联系人刘卫宝签字确认。
三、2018年1月3日,青岛绿草公司向南京海利斯公司付款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游泳池除湿热泵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争议焦点为:南京海利斯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南京海利斯公司认为: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青岛绿草公司应在收到设备以后支付80%的合同价格即38.4万元,但青岛绿草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青岛绿草公司违约在先,故南京海利斯公司有权拒绝青岛绿草公司在此后调试请求,后青岛绿草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如设备存在某些质量问题应由青岛绿草公司自行承担,现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支付至95%。庭后,南京海利斯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青岛绿草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南京海利斯公司支付的84000元,属于履行4088号判决,且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青岛绿草公司认为,青岛绿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但是因南京海利斯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该项目验收未通过,其无权要求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况且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另外青岛绿草公司被总承包方罚款5万元、并限期安装调试完毕,青岛绿草公司通知南京海利斯公司后,在南京海利斯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安装调试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迫不得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其中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包括罚款及委托第三人安装调试的费用南京海利斯公司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最后对于合同约定不符的机器设备南京海利斯公司应及时更换或是减少价款。
一、根据庭审查明,2018年1月3日青岛绿草公司向南京海利斯公司支付了84000元设备款,2018年1月25日,南京海利斯公司向崂山法院申请执行在4088号案件的执行款84000元及利息。南京海利斯公司称青岛绿草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支付的84000元是支付在崂山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设备款,但南京海利斯公司在青岛绿草公司支付设备款后依然向崂山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款项,其申请执行的行为应视为南京海利斯公司并不认可青岛绿草公司所支付的84000元为4088号案件的案款。因此,青岛绿草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支付的84000元设备款系本案涉案设备的设备款;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生产完成出货前青岛绿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384000元),南京海利斯公司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青岛绿草公司支付至合同额的95%。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未进行验收,因此支付至合同额9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南京海利斯公司要求青岛绿草公司将货款支付至95%(45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海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南京海利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南京海利斯公司提交从崂山法院(2018)鲁0212执672号执行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执行笔录,拟证明青岛绿草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给付的84000元系履行4088号判决,并非本案合同设备款,崂山区法院亦认定该84000元系履行4088号判决。青岛绿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款项崂山法院并未退还,青岛绿草公司亦未收到支持其异议的相应裁定。本院对南京海利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南京海利斯公司就4088号判决向崂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67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青岛绿草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称4088号判决判令其于十日内支付南京海利斯公司设备款84000元;其虽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但基于对法律和判决书的信赖,于2018年1月3日通过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延吉路支行,账号:22×××76)向南京海利斯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润花园分理处,账号:32×××29)汇款84000元,并备注为:设备金。2018年9月6日,崂山法院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崂山法院告知南京海利斯公司,崂山法院认定1月3日的84000元系履行4088号判决,南京海利斯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青岛绿草公司支付利息和诉讼费后,4088号判决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8)鲁0212执672号案件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2018年1月3日支付的84000元系支付本案涉案合同设备款,还是履行408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鲁0212执672号案件中,青岛绿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可1月3日支付的84000元系支付4088号判决确定的设备款,崂山法院亦认定该84000元为履行4088号判决,并告知南京海利斯公司,南京海利斯公司表示认可。即争议的84000元已被认定为支付4088号判决的设备款,原判认定为系支付本案的设备款,认定不当,南京海利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设备生产完成出货前青岛绿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384000元),南京海利斯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已送货签收,但未进行验收,原判认定支付至合同额9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青岛绿草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384000元)并无不当,青岛绿草公司已支付30万元,还应再向南京海利斯公司支付设备款84000元。上诉人主张青岛绿草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5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有误,应予改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南京海利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青岛绿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