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982民初1819号
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家宁,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日在《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162795.50元,根据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给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扣减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8139.78元(162795.50元×5%)后,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935.28元[162795.50元-(100000元-8139.78)]。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因《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利息的种类、利率等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金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化州市第八小学教学楼,(二)工程地点:化州市第八小学教学楼;二、单价清单表;三、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确认;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按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次月5号前对清账单,双方确认无误后,每月10号前付上月货款,逾期不付,供方有权停止供料并有权随时向签订合同地法院提起诉讼;五、争议、违约与索赔;六、协议与补充条款,1、如果原材料价格的变动超过5%(该比例按公司采购结算单价核准),则双方协商调价,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条款与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深圳市金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深圳市金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795.50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外查明,深圳市金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变更为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其申请,另行裁定作出(2021)粤0982民初18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D20180615),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混凝土结算单,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1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5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信息,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0935.28元给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5.84元、保全费1422.92元(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3378.76元),由被告深圳华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86.68元,保全费729.35元,原告化州市大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69.16元、保全费69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洪强
法官助理 林 萍
书 记 员 邱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