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住总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2427号

原告: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2C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17184C。

法定代表人:林元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殷琦(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林鹏垚,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住总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住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殷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承担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厦门住总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入借款1000000元。当日,***向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24日,月利率为2%,每月18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若超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厦门住总建设公司有权要求***立即还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借款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厦门住总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讼争借款合同无效,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在无获得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该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2、退一万步讲,即使讼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与厦门住总建设公司也仅对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这段时间的利息有作出约定,2019年9月24日借款合同届期之后,不应再适用月利率2%的约定。3、***已向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共计40000元,应从债权总金额中予以扣减。4、关于律师费,厦门住总建设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所发票,并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厦门住总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入借款1000000元。当日,***向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收到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月利率为2%,每月18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息还本结息。若超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厦门住总建设公司有权要求***立即还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

厦门住总建设公司主张***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当庭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住总建设公司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为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具备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资格。***主张讼争借款并非民间借贷,属于厦门住总建设公司非法从事金融贷款业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厦门住总建设公司的借贷行为具有借款对象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反复性和借款目的营利性等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向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认定***向厦门住总建设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厦门住总建设公司依约向***提供借款1000000元,***主张已还款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厦门住总建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贝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