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民初1962号
原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亨威路。
法定代表人:胡娅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丰和商务大厦-写字楼**。
原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原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晓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清
书 记 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