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加百安电子有限公司

福州加百安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加百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双龙花园1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博。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福州加百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加百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5977053号“全球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加百安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4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侦探公司、夜间护卫、护卫队、安全咨询、治安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报警系统的监控、社交护送(陪伴)、消防等服务上,服务类似服务群组为4501、4502、4505。被异议商标于2010年3月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电信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第3226212号“全球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电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化综合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2012年2月7日,商标局针对电信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5527号“全球眼”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构成类似,电信公司称加百安公司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据不足。
电信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全球眼”是电信公司及其下属和关联公司在视频网络系统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全球眼”是电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视频监控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电信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电信公司提交了一定数量的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的证据材料。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加百安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279号关于第5977053号“全球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0527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加百安公司不服第10527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5279号裁定。
加百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加百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关联性,不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电信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05527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侦探公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基本相同。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与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与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加百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州加百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