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2430号
原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银河国际广场大厦21层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82522067K。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醒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优福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B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P2AB4F。
法定代表人:郭佑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烨,男,汉族,江苏优福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男,汉族,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1990年2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与被告江苏优福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福信公司)、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玖生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醒柳,被告优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孙昊烨,第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曰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聘用的劳务人员王某在工作时被案外人周康康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客车撞伤。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康康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6月7日,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就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赔偿款7万元,王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遂于2019年1月31日向王某支付赔偿款。原告经调查得知,事故发生时,被案外人周康康正在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号牌小型客车从事客运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交通肇事的全部侵权责任。因原告已向王某支付赔偿款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福信公司辩称,优福信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承担了雇主责任后,不应向被告来追偿,被告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被告将机动车交给有驾驶资质的人员进行驾驶,而且购买则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被告是没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和周康康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有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有周康康来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以雇主责任或劳动关系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付给王某的7万元是双方和解协议中确认的,该7万元的性质是原告应付的赔偿款,还是原告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赔偿款,只是双方私下的和解,并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明确,其款项性质无法确认,无法行使追偿权。在道路协议书被撤销前,王某无权向周康康赔付其他。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述称,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只针对交通事故,与原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毫无关系。保险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已就案涉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达成协议,并将相关赔偿支付至王某帐户。根据协议明确指出乙方即王某同意就此交通事故就一次性结案,故对原告就其与王某签订7万元和解协议,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赔偿毫无关系。就此次交通事故第三人已正常履行赔款义务,交通事故纠纷已了结,故对原告申请向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第三人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日,案外人周康康驾驶车辆追尾王某,致使王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康康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9日,周康康与王某及第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王某赔偿医药费92310.18元,其他人伤损失20000元,合计112310.18元,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此后第三人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王某。
2018年6月7日,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玖生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玖生公司支付其医疗费948元、伤残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鼓楼法院审理期间,玖生公司申请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构成八级残疾,同时建议外力参与度为25%。后玖生公司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对王某基于雇主责任赔付了70000元,王某了申请撤诉。
在鼓楼法院审理期间,王某、周康康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均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优福信公司,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周康康和王某进行签订的,周康康代表优福信公司确认款项直接交付王某,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和优福信公司并没有另行和王某再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就伤残部分进行理赔,后期亦没有就伤残部分进行沟通协商。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康康虽代表被告优福信公司与王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关于伤残部分的赔偿并未做出约定,此后亦未对伤残部分的赔偿进行沟通,现王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执业资格,其根据王某的伤情做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自身疾病介入对伤残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因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参与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某该部分损失的计算应考虑损伤参与度25%,即伤残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6732元的25%即69183元,第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在鼓楼法院向玖生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因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结案,鉴定费亦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此部分赔偿款玖生公司支付后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玖生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害人实施追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优福信公司所有,在第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918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优福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麻婵娟
人民陪审员 陈福明
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沈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