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银河国际广场大厦21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玖生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玖生公司未书面告知**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欺诈、乘人之危所致。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当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判决均未适用上述法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玖生公司未书面告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玖生公司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欺诈和乘人之危,案涉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与玖生公司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