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生,江苏海越(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银河国际广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娇,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礼苋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生,被上诉人玖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严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洒水车洒水时无异常通过案发路口,认定事实错误。洒水车行为属于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根据《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3.2.1.3规定,路面冲洗、洒水作业时应鸣报警示信号;路面冲洗应在23:00—1:00之间进行;冲洗后路面应干净,下水口不应堵塞。没有下水口的道路可不冲洗。结冰期不宜冲洗。3.2.1.1规定,每日的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交通高峰,一二级道路第一遍清扫作业应于每日7:30前结束,人行道、路面、边沟、下水口、树穴等应整洁。由此可见,案涉洒水车并未按照《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规定要求进行作业。2.一审法院认为案发前7分50秒在上述路口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在案发地附近滑倒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认定事实错误。该男子摔倒与上诉人系因同一事由,即因被上诉人洒水车辆不按规定作业导致其滑倒,且滑倒的地点、电瓶车打滑的方向与上诉人滑倒位置均一致,一审法院以案发路口其他人正常通过为由来驳回我方诉请,显然有悖常理。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是其应有的表现,而在前后短短三分钟时间内两起事故的发生正体现出被上诉人道路作业不规范性及其应当改进并要为其产生的后果负有责任。3.上诉人对于五大队交通意外的认定不予认可,在看完视频监控后,要求交警予以联系被上诉人以及重新认定责任均被拒绝。后上诉人拿着案涉视频申报工伤,浦口人涉局经查明事实后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认定为工伤。
玖生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陈述的《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卫生质量标准》均是针对路面冲洗、清扫等作业要求,本案并非路面冲洗和清扫,仅是洒水车的正常作业,主要目的是为了抑制扬尘和路面降温。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在对视频进行播放时明确洒水车通过该路口未发现异常,双方均对此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摔倒前的一男子在附近滑倒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首先该男子的滑倒仅仅是附近,并非同一地点。其次,在一审辩论时被上诉人就明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该男子的摔倒有明显避让行人的意图,与上诉人并不一样。再次,视频本身在该路口有人数较多的其他骑车人正常通过。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一方,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摔倒有任何责任。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针对工伤的认定,不能任意扩大至工伤之外的范畴,事实上该决定书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摔倒有任何责任。上诉人的摔倒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玖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1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交通费800元;2.玖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19时10分27秒,***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南京市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路口,在路口东南角人行横线道附近,电动车失控向左侧摔倒,致***受伤、车损及物损的事件。当日20时许,***至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就诊,后至江苏省医结合医院就诊,于2019年8月19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认为产生医疗费42604.95元,医保统筹支付26504.32元,***支付16100.63元。
2019年6月28日21时10分,***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电话报警。2019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意外。2020年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向***出具情况说明:经监控核实,1.监控位置为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西北角,监控编号尾数343,2019年6月28日19点3分洒水车到达路口等红灯,19点3分22秒至19点3分35秒驶过事发路口,19点7分50秒,该事发路口有一穿白衬衫男性摔倒,19点10分27秒***经过该事发路口摔倒。2.监控位置为水佑岗与虎踞北路路口,监控编号尾数232,涉事洒水车为玖生环卫,车牌号为苏A×××**。
***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工伤,2020年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地面洒水过多,其驾驶电动车不慎滑倒导致胸部及左臂受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审理中,***申请法院调取案发视频,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调取视频并当庭播放:1.2019年6月28日18时57分15秒至20秒,苏A×××**洒水车由南向北经过南京市虎踞北路古林公园车站正在洒水作业。2.2019年6月28日19时3分5秒至22秒,一辆洒水车(双方认可苏A×××**)正在南京市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车道(东边有一个车道)路口因红灯正在等待通过,23秒至38秒洒水车洒水通过该路口未发现异常。3.2019年6月28日19时10分22秒至25秒,南京市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路口,由西向东一穿白色上衣男子骑自行车正常速度通过该路口,24秒一个男子正常速度骑电动自行车(***认为是其本人)由西向东出现在视频中,28秒至30秒连人带车摔倒(刚行驶上东侧斑马线开始摔倒,摔倒过程中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路口东侧斑马线外。
***提供手机视频并当庭播放:2019年6月28日19时7分50秒在上述路口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在案发地附近滑到,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斑马线人行道上有行人,该电动车经过斑马线略有减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认为玖生公司的洒水车洒水过多,以及案发地附近在案发前几分钟有一骑电动车男子摔倒,玖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玖生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法院认为,经当庭播放案发视频,玖生公司的洒水车洒水时无异常通过案发路口,***证据不能证明玖生公司的洒水车洒水过多,且案发路口有其他骑车人正常通过,7分50秒在上述路口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在案发地附近滑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法院采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的交通意外。综上,***要求玖生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玖生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玖生公司的洒水车洒水正常通过事发路口,未见异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洒水车的作业行为存在诸如洒水过量等不当行为,且事发路口亦有其他非机动车正常通过,故玖生公司的洒水车正常洒水作业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且其洒水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骑车人摔倒。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本案属于交通意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认为玖生公司的洒水车作业不符合《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规定,但因本案所涉洒水车的正常抑尘降温的洒水作业并非路面冲洗和清扫,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玖生公司洒水车的洒水行为导致其摔倒受伤,构成侵权,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