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2420号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延安路468号1号楼1号门7、9、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367.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367.15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5.79元),合计31912.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就药品买卖签订《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协议(销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货计划及时开票、送货(可以采取甲方自运或代办托运),乙方应在到货后当场清点确认所收商品及单据,并向甲方出具收货回单;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收货回单应加盖单位印章,或有乙方负责人、代理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甲方所供商品的单价、品种及规格以双方实际交易时确认的单价(即收货凭证确认的单价或总金额)、品种及规格为准;甲方根据乙方历年合作、年初签订的总量协议及几年来的资金信用状况确定乙方的资信额度为(含税)100000元,如乙方需超过资信额度进货时,超过部分应一次性预付款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商品的次日作为回款计算开始日,并在回款计算开始日后的三十天内将货款电汇到甲方银行账户;超过约定付款时间的视为乙方逾期欠款,甲方将有权停止向乙方供应商品,直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同时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收回所有的欠款;对乙方的逾期欠款,甲方有权每日按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等。2022年1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再次签订《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协议(销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历年合作、年初签订的总量协议及几年来的资金信用状况确定乙方的资信额度为(含税)50000元,如乙方需超过资信额度进货时,超过部分应一次性预付款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货款支付方式为赊销,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商品的次日作为回款计算开始日,并在回款计算开始日后的三十天内将货款电汇到甲方银行账户;超过约定付款时间的视为乙方逾期欠款,甲方将有权停止向乙方供应商品,直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同时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收回所有的欠款;对乙方的逾期欠款,甲方有权每日按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遂引本案讼争。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金额为10312.2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再查明,202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合计35705.73元。后又发生退货合计243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67.1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67.15元; 二、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5.7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如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49.5元,由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新昌县景岳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