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532号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延安路468号1号楼1号门7、9、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群,浙江天***事务所律师,2022年3月4日撤销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2022年3月4日接受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范***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9623.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9623.38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1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461.92元),二者合计27208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协议(销售)》,约定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约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商品次日后的90天内将货款电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59623.38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年中(终)应收账款回笼的要求,被告同意于6月25日、12月25日前分别结清所有未付货款,无论该等货款之回款期是否已经届满。超过约定付款时间的视为被告逾期欠款,原告将有权停止向被告供应商品,直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收回所有欠款。对被告的逾期欠款,原告有权每日按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确认向被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5月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9623.38元; 二、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259623.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0.5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由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恒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亚新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