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4621号
原告: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折扣款93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被告并未向原告做出过支付药品折扣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所诉折扣款。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药品交易,原告向被告采购药品,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药品,双方按照平台上下单的金额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做出过额外支付药品折扣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药品折扣款的支付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医疗机构)与被告(乙方、药品配送企业)曾订有《药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药品购销的供货期限、配送价格、数量、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盐酸二甲双胍片等药品。
以上事实,有某医院提供的《药品购销合同》、入库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对原告医院季度使用排名前三十位的重点监控药品享有折扣,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就此达成过合意,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计1064.5元,由原告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