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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215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兼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基于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售药品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70873.67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889.6元(违约金自2023年11月12日起每日按照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三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卖方:某甲公司(甲方)。 买方:某乙公司(乙方)。 书面协议:2023年1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甲公司买卖协议(销售)》一份。 标的物:药品。 货款支付方式:赊销。如选择赊销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商品的次日作为回款计算开始日,并在回款计算开始日后的四十五天内将货款电汇待甲方银行账户。考虑到甲方年中(终)应收款回笼的要求,乙方同意于6月25日、12月25日前分别结清所有未付货款,无论该等货款之回款期是否已经届满。 逾期付款责任:对乙方的逾期货款,甲方有权每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协议有效期: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送货情况: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随货同行联》一份,金额为31370元,发货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客户签收后方为空白,上方签字无法辨认,配送员签字后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该张同行联为部分送货的单据。 发票开具情况:2023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6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情况:2023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0873.67元。某乙公司在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尚欠款项: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10000元款项,尚欠货款70873.6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买卖协议(销售)》、《某甲公司随货同行联》、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供货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尚欠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23年12月21日尚欠80873.67元,扣除原告某甲公司认可的已归还1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70873.67元,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873.67元。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前述货款应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23年9月27日的次日开始满45日后,即2023年11月11日支付,但其提交的随货同行联上签字人员无法辨认,无法证明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关联性,且该联载明的货物仅为部分货物,原告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最后一次的交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支付时间不予确认。鉴于案涉《企业询证函》出具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案涉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同意于6月25日、12月25日前分别结清所有未付货款,无论该等货款之回期是否已经届满,故本院确认货款应于2023年12月25日支付。现被告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以70873.67元中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违约金为4974.33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7087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74.33元(暂计至2024年8月5日,此后以人民币70873.67元中未付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人民币2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人民币1698.5元。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