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811718C。
法定代表人:赵祖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和谐公司返还其300000元,并判决和谐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支付其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和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和谐公司收到了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和谐公司收取此款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其在另一案件中将张六荣等人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仅以该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即认定张六荣为债务人,又以其在该案的主张与本案主张不一致而否认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审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明。
和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前曾提起诉讼,明确表明是与张六荣之间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谐公司返还其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2.诉讼费由和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6.10.48,***向和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16.17.2和谐公司将该款转入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附言:七彩城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2019)皖1103民初4266号案件中提供的起诉状、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七彩真石漆业务合作协议证据,以及和谐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并且结合对于杨仕海调查,张六荣明显为债务人,在(2019)皖1103民初4266号案件中***起诉时也将张六荣等人列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只向和谐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7月29日对***问话中,***仍然坚持只起诉和谐公司。因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1月6日向和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但和谐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公司收到该款后立即就转给了案外人。根据上述转款的时间,并综合***于此前诉讼中在诉状中的陈述、合作协议以及原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仅是以和谐公司的名义,通过和谐公司的账户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00元,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和谐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并以转包为由收取占有***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案件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