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3民初2348号
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77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8117118C(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486090172T。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琅琊山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马小,被告琅琊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琅琊山管委会支付和谐公司设计费11000元并赔偿和谐公司损失1000元;2、琅琊山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和谐公司与琅琊山管委会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琅琊山管委会将滁州市花博园办公室(198平方米)交由和谐公司设计。和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了设计图纸,也按照琅琊山管委会的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后因琅琊山管委会将花博园整体项目交第三方管理,迟迟不支付设计费予和谐公司。和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成立生效,和谐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设计义务后,琅琊山管委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和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琅琊山管委会辩称:1、和谐公司与琅琊山管委会之间从未签订过装饰委托设计合同。和谐公司陈述在2017年7月,双方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但从和谐公司提供的《和谐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来看,既无合同签订的日期,也无琅琊山管委会的签章,履行期限也约定不明,虽然合同中在甲方处盖有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科教园区办公室的印章,但科教园区办公室为琅琊山管委会内设的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订立的当事人首先应具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科教园区办公室均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编制的设计文件应为六张图纸,施工图集应为五套,和谐公司并未向琅琊山管委会或科教园区办公室提交图纸。综上,涉案的合同既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和谐公司所主张的11000元涉及费用及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
和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和谐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邮件截屏1份,证明和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琅琊山管委会交付了设计内容。
3、短信记录截屏6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方案进行了磋商。
琅琊山管委会未予举证。
经庭审质证,琅琊山管委会对和谐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和谐公司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原件,琅琊山管委会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3,无法反映邮件和短信接收方与琅琊山管委会的关系,且邮件发送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与和谐公司举证的证据1载明的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不一致,邮件截屏载明发送邮件的标题为“花博园展板相关材料”、“花博园LOGO”,但邮件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和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花博园展板相关材料”、“花博园LOGO”与和谐公司举证的证据1载明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0日,琅琊山管委会科教园区(甲方)与和谐公司(乙方)签订《和谐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滁州市花博园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合计设计面积为198平方米。乙方接受委托后根据甲方提供资料办理如下事宜:1、编制设计文件:(1)方案集:平面布置图、效果图(俯视图二张、游客接待大厅一张、办公室一张、接待室一张、监控室一张)(2)施工图集: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水电布置图、A3纸五套。乙方提出设计方案必须经甲方审核,参照甲方意见进行修改,以不违反合同规定为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达到双方满意。总设计费为11000元,签约时,付总设计费的40%,提交方案集时,付总设计费的30%,提供施工图集时,付总设计费的30%。2017年7月13日提交方案集,2017年7月17日提交施工图集。乙方在着手效果图制作前,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整理好该方案的概念及风格定位文件,与甲方确定。此外,双方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琅琊山管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和谐公司设计费11000元;2、琅琊山管委会是否应当赔偿和谐公司损失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获得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和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完成并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设计工作及设计成果的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琅琊山管委会支付设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和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琅琊山管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琅琊山管委会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