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庄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916号
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77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10068811711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健,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和谐公司)与被告庄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和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滁州市南谯中路的网吧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装修预算书中的全部工程项目和内容;工程总预算价为200000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15%计付等。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1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付。
庄健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网吧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南谯中路;2、施工内容为装修预算书中的全部工程项目和内容;3、委托方式为包公包料;4、合同签订价为200000元;5、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即应付总工程款的60%,当水电前期工程结束,瓦工工程结束,木工工程进场前,被告付第二次工程款即总工程款的35%,剩余5%尾款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或工程施工结束交付被告后结算;6、首期款120000元,二期款70000元,尾款为10000元;7、有增减项目双方需经协商列出增减项目价格表;8、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9、本合同与附件《工程预算》和《设计图纸及说明》同时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首付款120000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催要工程尾款未果,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后,原告滁州和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滁州和谐公司要求被告庄健按约清偿工程尾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