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2415号
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77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811711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装饰公司)与***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其公司员工。2016年5月,***以买车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催要未果。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月、6月,***陆续向和谐装饰公司借得款项用于买车。后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向和谐装饰公司出具1份借条,载明“买车借和谐公司4万肆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和谐装饰公司举证的借条、账户历史明细、信用卡账务明细予以证实,***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和谐装饰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提供了借款4万元,***亦予以确认。***至今未还,显已违约,故对和谐装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计1360元由***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超
人民陪审员田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