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1819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雅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大道7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电杆,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5359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5894元,尚欠10056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5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枢纽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物资合同用于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该项目部归被告所属,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追加购买11根水泥杆,总价款10056元,该笔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除庭审中原告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有:应收明细表2张、物资合同3张、销货凭证1张、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11根水泥杆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销货凭证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出具的发票及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水泥杆价款共10056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发票,并在当日邮寄给被告,被告2021年11月26日收到发票,对金额没有异议且表示会尽快给付,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国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5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5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已预交51元,由被告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关 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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