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3563号
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金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联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与上诉人下属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签赁直回、金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材料明细表中显示为“盛世江山、胶南工地、朱建成签字”,没有金城的签字,即案涉建筑器材与中海.熙岸项目没有关系。其次,2010年8月30日证明中显示为“盛世江山工程、朱建成签字”,却加盖“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不应出现在另一工程“盛世江山”的租赁费证明中,朱建成不是上诉人授权的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同时,一审判决以朱建成为纽带将中海.熙岸项目、盛世江山项目以及发货单强行牵连在一起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转账支票(票号为11355075)及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不能证实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存根来看,是顾建在上诉人处领取的没有填写收款人的空白转账支票,而从支票上也非常明确的看出其上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其上载明系劳务费,不能以该支票最终流转给张普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第四,被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假使存在租赁关系,出租方是张普通,而非被上诉人。二、假使上诉人
沧州金福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审案件中上诉人认可涉案的两个工地系其本单位的承建工程,被上诉人也实际将租赁交付了两个工地使用,并且有工地负责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签字。同时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张普通支票一份,确认了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付款情况,上诉人提到支票是给顾建并且是空头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不可能公司出现类似情况,如果是支票的流 转必然有在支票中显示背书流转的过程,所以上诉人提到的支票给付顾建不成立。在涉案工程的上诉人方工地负责人朱建成已经顾建、金城等人均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履行合同的单据中有签字,这些人有上诉方认可的也有被上诉方提供证据所显示系工地负责人。所有证据均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了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承租人的主体资格,故此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到的顾建之子顾嘉振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伸的依据,他的前提是上诉人认可了租赁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租赁费的确认单之后上诉人持续支付租赁费用达58万元,期间并未表示不再付款,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才对案涉工程付款的情况予以否认,诉讼时效应从拒绝付款之日来确认,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沧州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2415.43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解除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金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岛市的盛世江山工地和中海.熙岸项目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建筑器材均已返还。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租赁物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扣除冬停期后共产生租金1012415.43元,原告认可已 给付580000元,尚欠432415.43元。被告长期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的债权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9日,顾建之子顾嘉振给付被上诉人经办人张普通2000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己经给付580000元的时间、还款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谁还款、还的谁的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也能间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其次,假使存在租赁关系,顾建之子顾嘉振汇款行为不是上诉人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顾嘉振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顾嘉振,更没有提供资金,其个人行为不能发生被上诉人债权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顾嘉振的汇款时己经超过诉讼时效,顾嘉振的行为仅是诉讼时效超过后的自愿给付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行为表明认可继续履行债务,顾嘉振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城签字,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金城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人员,但涉案工程盛世江山工程和中海.熙岸项目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致使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金城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虽然认为该支票系背书支票,支票后有顾建的签字,但被告并未提供支票上的现金系给付顾建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支票系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海熙岸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中海熙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有“青岛联众建设
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建成签字,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中也有朱建成的签字,且金城在租金结算单中对具有朱建成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朱建成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建成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进行租金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最后有朱建成的签字,朱建成同时注明“跟以前的单据已核对”字样,该《材料明细表》上显示的租金数额为金城、朱建华和丁元华签字的两个工地的租金总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租赁物自2008年11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总额为1012415.4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80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2415.43元。被告长期未给付全部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9日顾建之子顾嘉振给付原告经办人张普通2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租金432415.43元;三、驳回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由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78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沧州金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2、设备安装完毕验收报告书;3、收款收据;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中海.熙岸为上诉人工地,顾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联众公司质证认为,证1并未载明发生的租赁费与本案涉及的中海熙岸和盛世江山工地有关联;证2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租赁合同中显示的中海熙岸项目部的印章。证3因其不完整且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证明,对其合法应关联性不予认可。证4能够证明顾建与张普通之间存交易关系,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1日,沧州金福公司与青岛联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金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金福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为吕宗岐,经办人为张普通。承租方处加盖了青岛联众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诚签字。2010年8月30日的《证明》,载明青岛联众公司第九分公司开发盛世江山工程租用张普通器材,租赁费为肆拾万元,证明加盖了青岛联众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建成的签字。2013年9月18日的《材料明细表》,记载的为盛世江山和胶南工地项目,并有朱建成的签字。票号为11355075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张普通,加盖了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 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支票的存根有顾健的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合同加盖的印章为青岛联众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并由金诚签字,合同中并未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和租赁物的详细数量,亦未指定具体的收货人。而《证明》和《材料明细表》中记载的工程为盛世江山和胶南工地,签字人员均为朱建成。首先,上诉人青岛联众公司虽认可承建了中海.熙岸项目的部分工程,但不认可金诚、朱建成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亦不认可青岛联众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沧州金福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诚、朱建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有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亦未证明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经由相关部门备案或上诉人曾在其他有效文件中使用过该印章。其次,《租赁合同》加盖的中海.熙岸项目印章与《证明》、《材料明细表》中记载的盛世江山和胶南工地项目名称并不相同,《证明》、《材料明细表》均由朱建成签字。最后,《证明》中记载的项目为盛世江山,而下方加盖的是中海.熙岸项目印章,《材料明细表》中仅有朱建成签字,并没有加盖青岛联众公司的任何印章。关于案涉支票,该支票中的收款人为张普通个人,并非沧州金福公司,且支票用途为劳务费,支 票存根系顾建签字,该支票无法证明青岛联众公司直接向沧州金福公司支付了其主张的租赁费。关于案涉租赁材料结算单和提货单,有金诚签字的结算单中均写有“待核实”字样。多数提货单记载的项目名称为盛世江山,收货人为朱建华和丁元华,关于朱建华和丁元华二人的身份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分析,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青岛联众公司与沧州金福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沧州金福公司向青岛联众公司主张租赁费和违约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提货单中涉及中海.熙岸项目的单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均由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凤梅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赵长波
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