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929民初1049号
原告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与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联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59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城签字,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金城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人员,但涉案工程盛世江山工程和中海.熙岸项目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致使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金城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虽然认为该支票系背书支票,支票后有顾建的签字,但被告并未提供支票上的现金系给付顾建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支票系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海熙岸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中海熙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建成签字,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中也有朱建成的签字,且金城在租金结算单中对具有朱建成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朱建成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建成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进行租金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最后有朱建成的签字,朱建成同时注明“跟以前的单据已核对”字样,该《材料明细表》上显示的租金数额为金城、朱建华和丁元华签字的两个工地的租金总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租赁物自2008年11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总额为1012415.4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80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32415.43元。被告长期未给付全部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9日顾建之子顾嘉振给付原告经办人张普通2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32415.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金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岛市的盛世江山工地和中海.熙岸项目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建筑器材均已返还。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租赁物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扣除冬停期后共产生租金1012415.43元,原告认可已给付580000元,尚欠432415.43元。被告长期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解除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租金432415.43元; 三、驳回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由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786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书 记 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