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2597号
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最后承租方处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金城的签字。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证明》中载明,因盛世江山工程租赁张普通的货物,签字人员为朱建成。2、《材料明细表》中记载的项目工程为盛世江山和胶南工地,签字人员为朱建成。3、发货单和提货单中,承租方的经手人有朱建华、丁元华、吕法建、金城等多人,其中签字人员为朱建华、丁元华的票据较多。4、转账支票中记载的转款用途为劳务费。以上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盛世江山工程和胶南工地租用的租赁物用于了涉案合同中的中海.熙岸项目。本案应进一步核实:1、盛世江山工程、胶南工地与中海.熙岸项目之间的关系;2、朱建成、朱建华、丁元华等所有承租方相关经手人员的身份,是否有上诉人的委托或授权;3、发货单和提货单中,承租方的每个收货经手人分别签收的货物金额,是否与材料明细表、租赁材料结算单相互对应。4、转账支票中转款的实际用途。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