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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李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351号
上诉人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矫雁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柳青春、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矫雁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董平,被上诉人联众公司、中厦公司、青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青、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柳青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矫雁租赁站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违约金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利息损失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柳青春、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联众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李**具有代理或代表联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权限。联众公司一审提交的《协议书》约定联众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与李**项目部签订上述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负责对本项目进行各方面总体管理。涉案庄子社区工地对外公示牌公示项目总经理为李**。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人。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李**以联众公司名义与矫雁租赁站签订,并有联众公司及李**的盖章、签字,李**确认其与联众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李**系联众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即李**具有代表联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或代表权限。2、印章鉴定结果并不能使联众公司免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承担,鉴定费用应由联众公司自担。虽然经鉴定案涉合同中联众公司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私刻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不能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其它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且经上诉人辨认及比对,联众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中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的印章并不吻合,说明联众公司对外使用不止一枚印章,因此更加不能否认上诉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对此,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联众公司加盖在《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中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李**与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联众公司的印章,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上诉人相信其行为代表联众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联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即便鉴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联众公司的印章与其使用的其它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否认李**对联众公司的代表或代理权限。李**作为案涉庄子社区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联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联众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对李**在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该印章鉴定并无必要,且鉴定结果并不应影响联众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联众公司自担。二、李**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柳青春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责任。柳青春与上诉人经营者矫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矫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矫雁与柳青春就李**所欠租赁费与柳青春协商后,柳青春同意并通过李**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租赁费。柳青春与李**于2018年12月19日离婚,李**与上诉人的租赁行为及柳青春向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其夫妻二人离婚之前。因此李**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柳青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柳青春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及付款行为说明了其对李**租赁行为的确认。即便该二人已离婚,柳青春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与李**共同偿还。三、中厦公司构成向联众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及债务加入行为,并与李**系挂靠关系,应对联众公司及李**的债务承担责任。1、中厦公司构成向联众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及债务加入行为。中厦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上诉人提交的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中厦公司向李**的付款发生在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共计付款230余万元。也就是说,中厦公司与李**签订了协议几天后,就向李**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工程款,此行为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的实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李**承认联众公司与中厦公司同为青建公司的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因联众公司账户冻结及拨付款问题,青建公司将劳务承包施工由联众公司替换为中厦公司,可以推断中厦公司是代联众公司向李**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中厦公司应与联众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2、中厦公司与李**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与中厦公司均认可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认为李**与中厦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中厦公司主张的劳务转包关系。李**与中厦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显示,中厦公司与李**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工程转包或劳务分包的平等主体关系,并且李**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劳务施工,因此该协议实为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关于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规定不只是程序上的规定,也是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实体性规定。因此,中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青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过低。自2017年8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机具,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每月结算并付款,仅在2018年间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的恶意违约且违约时间过长,一审法院仅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明显不当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未答辩。 柳青春未答辩。 联众公司、中厦公司、青建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李**不具有代理或代表联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仅代表其个人,法律后果应由李**本人承担。1、联众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也未就涉案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根据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劳务承包作业管理有关的内部与外部事务,未经书面授权的乙方行为,甲方一律不予追认,相应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十三款约定“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坚决禁止涉足甲方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不得私自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乙方私自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所有经济及债务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起诉、冻结账户等情形发生,对甲方造成的形象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等相关约定,可知联众公司与李**之间是劳务转包关系,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采购的材料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李**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没有联众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与联众公司无关,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涉案租赁提货单签字的经手人均不是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李**独立承担。3、2017年12月1日,青建公司与联众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关系并就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联众公司随即与李**进行了结算,后联众公司所有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李**并不受联众公司的指挥安排,而是于2018年2月5日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厦公司将李沧区庄子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劳务转包给了李**,中厦公司与李**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与上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了不同的劳务转包关系,足以可见李**既不代表联众公司也不代表中厦公司,是独立的劳务承包主体,其所行使的行为仅代表其自己,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4、上诉人所述的(2019)鲁02民终11433号案件与本案存在根本性区别,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11433号案的判决结果是基于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王守君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王守君是冠华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本案中联众公司与李**之间是劳务转包关系,李**并没有代理或代表联众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联众公司、中厦公司、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连带责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联众公司、中厦公司、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2、中厦公司并不存在向联众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中厦公司单方向李**付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出借账户的行为。3、青建公司是李沧区庄子社区安置房项目的承包方,其将劳务分包给了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了李**,实际施工人为李**,所谓青建公司是实际使用受益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事实合同关系的受益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建公司要求上诉人立即解除对青建公司的错误查封,青建公司保留追究对上诉人因错误查封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矫雁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矫雁租赁站、李**及联众公司签订的《周转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李**、柳青春、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立即支付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276001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租赁费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8337.25元),暂合计为354338.25元;3.依法判令李**、柳青春、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162.14元/天计算);4.依法判令李**、柳青春、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退回国标钢管5383.4米、非标钢管13722.6米、国标接卡扣件875个、非标接卡扣件86个、非标转卡扣件320个,如不退回,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市场价格为:国标钢管15元/米、非标钢管12.5元/米,国标接卡扣件7元/个、非标接卡扣件6元/个,非标转卡扣件6元/个),计算为260844.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柳青春、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李**、柳青春、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自2017年8月3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285482.48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租赁费为基数,分别为:以14386.26元(2017年8月)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3486.82元(2017年9月)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496.99元(2017年10月)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304.08元(2017年11月)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265.5元(2017年12月)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7558.08元(2018年1月)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150.58元(2018年3月)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2503.21元(2018年4月)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391.94元(2018年5月)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387.65元(2018年6月)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2776.72元(2018年7月)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1288.65元(2018年8月)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3217.76元(2018年9月)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4269.48元(2018年10月)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9336元(2018年11月)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9647.2元(2018年12月)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068.84元(2019年1月)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007.89元(2019年3月)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399.14元(2019年4月)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139.69元(2019年5月)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864.5元(2019年6月)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租赁费为10054.48元,2019年11月8日的租赁费124.53元,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的租赁费为825.04元,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租赁费为20407.92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9239.7元及利息(以1092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矫雁租赁站持有签订于2017年8月3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单位为矫雁租赁站(甲方),租用单位为联众公司(乙方),租用地点:李沧区庄子社区工地20#、21#楼。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合同载明:十字扣件单价为0.006元/个(国标),转、接扣件单价为0.006元/个(国标),钢管单价为0.011元/米(国标),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提货单为准。乙方在甲方提货日期开始计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上的数量时间计算租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强行收回所租赁材料,并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工程完工按租赁合同退还甲方仓库指定地点,并付清所有租金。乙方如有损坏或丢失租赁物,按照市场价向甲方赔偿。提货或退货时,验收合格后开具提货单或退货单,并双方签字认可,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为准。合同附件、提货单据、退货单据、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指定提、退货人员为王广举、杨清峰。矫雁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李**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联众公司”印章。该印章经联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文痕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联众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联众公司预交本次鉴定费及技术服务费共计8400元。 2、2019年9月2日,矫雁租赁站(甲方)与李**(乙方)就李沧庄子社区工地租金、赔偿金的情况签订确认单,经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一、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285482.48元(共产生租赁费435482.46元,其中2019年6月30日之前共产生租赁费426001元,已支付15万元,剩余应支付租赁费276001元;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2日共22天,按162.14元/天计算,租赁费为3567.08元;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31日,未退还租赁物:钢管国标5117.4米,钢管非标12464.6米、国标接卡450个、非标接卡86个、非标转卡320个,共40天,按147.86元/天计算,租赁费为5914.4元)。二、未返还租赁物折价:209019.8元(未退还租赁物:钢管国标5117.4米,钢管非标12464.6米、国标接卡450个、非标接卡86个、非标转卡320个。按国标钢管13元/米,非标钢管11元/米,国标接卡扣件7元/个,非标接卡扣件5.5元/个、非标转卡扣件5.5元/个折价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494502.28元。 2019年11月8日,李**向矫雁租赁站退还钢管合计3333.5米;2019年11月9日,李**向矫雁租赁站退还国标钢管258.5米,钢管2541米,十字卡835个,接卡330个,转卡108个;2019年11月17日,李**向矫雁租赁站退还非标钢管2240米,国标钢管468.7米,非标十字卡1320个,非标接卡270个。矫雁租赁站与李**均确认“2019年11月8日退还的钢管3333.5米全部是非国标钢管;2019年11月9日退还的钢管中除47支国标5.5米的钢管外,全部是非国标钢管,退还的十字卡835个、接卡330个、转卡108个全部是非国标,十字卡、接卡、转卡就是十字扣件,转、接扣件。” 3、一审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22日),矫雁租赁站负责人矫雁与李**确认:关于合同中未约定的租赁物单价:非标钢管租赁费单价为0.007元/米,非标转卡租赁费单价为0.004元/个,非标接卡租赁费单价为0.004元/个;关于李**多退还的租赁物:2019年11月9日多退还的非标接卡244个、非标十字卡835个以及2019年11月17日多退还的非标十字卡1320个、非标接卡270个,矫雁与李**均同意按照确认单第二项未返还租赁物折价的单价在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内予以折抵,李**多退还的租赁物的价值为11852.5元[514个(非标接卡)×5.5元/个-2155个(非标十字卡)×5.5元/个],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为109239.7元[212个(非标转卡)×5.5元/个+450个(国标接卡)×7元/个+4350.1米(非标钢管)×11元/米+4390.2米×13元/米(国标钢管)],折抵后租赁物的价值为94560.2元; 4、关于李**与联众公司之间的关系,矫雁租赁站陈述:其认为是挂靠关系,无证据提交。李**陈述:其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内部承包,其为联众公司员工,但不缴纳社保,没有劳动合同。李**在现场以联众公司的名义租赁,因个人无资质也没能力干此工程,起初是联众公司,后来是中厦公司,为什么改的不清楚。联众公司陈述:双方系劳务转包关系,李**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 5、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矫雁租赁站陈述“在签合同之前,其与李**联系涉案建材租赁事宜,签合同当天李**到其处签合同,涉案合同是其事先草拟好的,承租人处是李**签的字,签合同当天李**带了联众公司的公章,并在合同中加盖了该公章,李**向其出示过联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大约为“李**是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庄子工地3栋楼的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看到过原件,整个租赁过程中其与青建公司徐百茂联系过庄子工地相关租赁的事宜,其向徐百茂询问过工地有无下来款,表达过要租赁费的意思,整个租赁过程中其与联众公司没有联系过租赁相关事宜。当时李**说他和联众公司是挂靠关系,徐百茂说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可能是假的”。 6、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联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矫雁租赁站陈述:合同签订时矫雁租赁站负责人不具备识别公章真伪的权利,认为公章应是真实的。李**陈述: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订,其他书写部分均不是其书写,系矫雁租赁站负责人矫雁书写,公章的加盖情况其不清楚。联众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其无关,公章系虚假,不是其加盖,上面书写内容不是其书写,是谁书写不清楚,书写及修改内容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应产生效力。 7、一审诉讼过程中,矫雁租赁站陈述:柳青春、联众公司、中厦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李**与柳青春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柳青春对矫雁租赁站支付过部分租赁费。联众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与中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建公司作为建筑机具的使用者、受益者应当对涉案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 8、李**与柳青春于2018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 9、一审庭审结束后,矫雁租赁站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联众公司加盖在《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中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欲证明“联众公司对外使用不止一枚印章,因此不能否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 10、诉讼过程中,矫雁租赁站与李**均同意解除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本案的承租方即如何确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体。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由李**签字,并加盖联众公司印章一枚。诉讼过程中,联众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联众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矫雁租赁站应举证证明李**有代理权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李**有代理权等事实。本案中,根据矫雁租赁站负责人对于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表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不足以产生使矫雁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有代理权的事实,矫雁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矫雁租赁站申请对联众公司加盖在《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中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中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欲证明联众公司对外使用不止一枚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矫雁租赁站的该项鉴定的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予准许。 矫雁租赁站与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矫雁租赁站与李**均同意解除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尚欠矫雁租赁站租赁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租赁费。 李**与矫雁租赁站经营者矫雁签订的2019年8月31日《李沧庄子社区工地租金、赔偿金确认单》系双方对欠付租赁费数额及未返还租赁物数量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李**应当按照合同及确认单的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李沧庄子社区工地租金、赔偿金确认单》确定截止2019年8月31日,李**尚欠矫雁租赁站租赁费285482.48元,予以确认。李**应当支付矫雁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85482.48元。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强行收回所租赁材料,并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在2019年9月2日矫雁租赁站与李**签订确认单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重新确认了结算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的数额。双方在该确认单中未再行约定违约金、利息等,结合原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李**抗辩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参照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李**应支付矫雁租赁站以28548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的违约金。矫雁租赁站主张在确认单之前发生的欠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按月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上述确认单确认后,李**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因此,该确认单中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部分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截止2019年11月7日,李**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国标5117.4米,钢管非标12464.6米、国标接卡450个、非标接卡86个、非标转卡320个。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7日,租赁费应为10054.48元[68天×(5117.4米×0.011元/米/天+12464.6米×0.007元/米/天+450个×0.006元/个/天+86个×0.004元/个/天+320个×0.004元/个/天)],该租赁费李**应当向矫雁租赁站支付,李**未予支付,亦应支付违约金。该期间的违约金为以1005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截止2019年11月8日,李**未退还国标钢管5117.4米、非标钢管9131.1米、国标接卡450个、非标接卡86个、非标转卡320个,2019年11月8日的租赁费为124.53元[1天×(5117.4米×0.011元/米/天+9131.1米×0.007元/米/天+450个×0.006元/个/天+86个×0.004元/个/天+320个×0.004元/个/天)],该租赁费李**应当向矫雁租赁站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为以12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截止2019年11月9日,李**未退还的租赁物为:国标钢管4858.9米、非标钢管6590.1米、国标接卡450个、非标转卡212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为825.04元[8天×(4858.9米×0.011元/米/天+6590.1米×0.007元/米/天+450个×0.006元/个/天+212个×0.004元/个/天)],该租赁费李**应当向矫雁租赁站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为以82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2020年7月22日,李**明确对于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经无法返还,矫雁租赁站亦同意以折价的方式接受赔偿,因此,本案租赁物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7月22日,李**未退还国标钢管4390.2米、非标钢管4350.1米、国标接卡450个、非标转卡212个,租赁费共计20490.21元[249天×(4390.2米×0.011元/米/天+4350.1米×0.007元/米/天+450个×0.006元/个/天+212个×0.004元/个/天)],该期间的违约金为以2049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关于未返还的租赁物。诉讼过程中,李**明确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其主张折价赔偿,其与矫雁租赁站就未退还租赁物与多退的租赁物的折算方式已经达成一致,确认折算后租赁物的赔偿款为94560.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应向矫雁租赁站支付该94560.2元。双方确认赔偿数额后,李**仍未支付该赔偿款,对于该赔偿款迟延支付的行为,李**应当向矫雁租赁站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为以945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矫雁租赁站主张中厦公司与李**成立挂靠关系,中厦公司向李**付款的行为构成对联众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及债务加入的行为因此应承担本案付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矫雁租赁站主张青建公司作为建筑机具的使用者、受益者应当对涉案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矫雁租赁站主张柳青春承担付款责任。矫雁租赁站主张本案租赁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未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有柳青春签字或追认,矫雁租赁站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矫雁租赁站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与李**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85482.48元。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的租赁费10054.48元,2019年11月8日的租赁费124.53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的租赁费825.04元,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的租赁费20490.21元。四、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违约金(以28548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5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90.21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五、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94560.2元。六、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945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七、驳回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对柳青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八、驳回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对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九、驳回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驳回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对青岛中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222元,由李**负担。鉴定费8400元,由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联众公司、中厦公司、青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柳青春应否担责;三是违约金应否调整。 关于焦点问题一,联众公司是否担责。上诉人主张李**系联众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联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联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青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又转包给李**,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李**与联众公司的协议书记载李**负责对涉案项目各方面进行总体管理,并代表联众公司实施工程施工管理。李**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联众公司的印章,虽然经鉴定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联众公司印章与联众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联众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从上诉人处租赁了建筑机具并使用在涉案项目上,李**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李**具有代表联众公司的外在表象,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系代表联众公司。联众公司与李**的协议书记载李**不得私自以联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李**所有经济及债务纠纷均与联众公司无关,但该约定系联众公司与李**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上诉人。联众公司2017年12月1日与青建公司解除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李**告知上诉人或上诉人事先知晓,不能对抗上诉人,因此,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联众公司承担,因李**已与上诉人确认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金,联众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金。因一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租赁费20407.9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应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租赁费为20490.21元,也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的该期间租赁费金额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该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联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与上诉人的经营者矫雁签订《李沧庄子社区工地租金、赔偿金确认单》,李**对一审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李**对该债务的确认,因此,李**应当与联众公司共同向上诉人矫雁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 中厦公司是否担责。上诉人主张中厦公司与李**签订协议几天后,就向李**支付数额较大的工程款,推断中厦公司系代联众公司向李**支付工程款,应与联众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2月5日中厦公司与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厦公司与李**签订协议后,中厦公司向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中厦公司系代联众公司向李**付款,上诉人以此推断中厦公司构成向联众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及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厦公司与李**的工程管理协议记载李**服从中厦公司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管理,代表中厦公司实施工程劳务施工管理,中厦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向李**支付工程款,不足以证实中厦公司与李**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主张中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建公司是否担责。上诉人主张青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青建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青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联众公司和中厦公司,青建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柳青春应否担责。上诉人主张李**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柳青春应与李**共同担责。对此本院认为,李**与柳青春2018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李**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虽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青春以李**账户向上诉人付款,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柳青春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该系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根据同时期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计算本案租赁费,其损失为25至30万元,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以此主张李**未付款造成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矫雁租赁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份;租赁费计算清单打印件三份,证明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建筑设备租赁价格大幅上涨,就本案2018年7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的租赁费来说,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299187.6元。按案外人青岛市李沧区华青明源建材租赁站与济南堽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价格计算为590724.6元,按案外人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与青岛鹏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价格计算为547527.4元。对比案外人的合同,上诉人遭受了25万元到30万元的租赁费损失,因此一审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违约金过低,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上计算。 被上诉人联众公司、青建公司、中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具备可比性,与联众公司、中厦公司、青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联众公司与李**的协议书第2.1条约定“甲方(联众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与乙方(李**)签订上述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负责对本项目进行各方面总体管理;”第2.2条约定“乙方(李**)代表甲方(联众公司)实施工程(或劳务)施工的管理,履行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核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承包任务。”第4.7条约定“根据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劳务承包作业管理有关的内部与外部事务,未经书面授权的乙方行为,甲方一律不予追认,相应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7年12月1日青建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协议解除了涉案庄子社区安置房施工合同。 二审青建公司、联众公司、中厦公司述称三公司系独立法人,2017年12月1日青建公司与联众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中厦公司,青建公司是联众公司和中厦公司股东之一。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85482.48元。 三、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的租赁费10054.48元,2019年11月8日的租赁费124.53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的租赁费825.04元,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的租赁费20407.92元。 四、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违约金(以28548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5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0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五、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94560.2元。 六、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945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七、驳回上诉人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222元,由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8400元,由上诉人李沧区矫雁机具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法官助理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