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929民初2583号
原告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与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玲、丁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承担责任。2008年11月1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最后承租方处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城签字,原告方经办人为张普通,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2010年9月21日联众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经办人张普通付款100000元。张普通系原告合同经办人,原告认可张普通系代表其接受租金行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注明出租方为金福公司,承租方为青岛公司,单据中有中海.熙岸项目部确认的人员签字。被告联众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中海.熙岸及盛世江山项目,认为“胶南工地”比较笼统。通过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海.熙岸项目部系代表联众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中海.熙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联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证明》中加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建成签字,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中承租方处也体现有朱建成签字,对朱建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建成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进行租金结算。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证实《材料明细表》结算的租赁费及材料款真实。《材料明细表》最后有朱建成签字,并注明跟以前的单据已核对字样,证实至2013年9月18日因涉案《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及材料款1012415.4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80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材料明细表》,证实因涉案《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及材料款1012415.43元。《材料明细表》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9日顾建之子顾嘉振给付原告经办人张普通20000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承租方注明青岛联众劳务承包公司,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沧州金福铸造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吕宗岐、张普通签字,承租方处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城签字,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方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费,承租方如不按约定支付租费,承租方支付原告所欠租费每日5%的违约金。2.《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青岛联众九分公司在开发区盛世江山工程,欠张普通老板架子钢管扣件,租赁费400000元,最后加盖有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中海.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建成签字。3.转账支票(票号为11355075)及银行出具的进账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给张普通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款汇入张普通账户。4.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票号为11355075),该组证据显示有顾健签字,被告称顾建系其工地劳务人员、包工头,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转账支票的真实性。5.《材料明细表》,该组证据出租单位注明张普通,承租单位注明青岛联众劳务承包公司第九分公司,最后注明“跟以前的单据已核对”,有朱建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该组证据证实,至2013年6月17日合计租赁费及材料款1012415.43元。6.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该组证据中注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公司,该组证据涉及中海.熙岸、盛世江山、胶南工地,佐证《材料明细表》的真实性。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组证据证明顾嘉振于2017年2月9日向张普通汇款20000元。
一、解除涉案《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32415.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7786元,由原告承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书记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