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侑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1608号
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08T0Q6K。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61418X。
法定代表人:沈琦。
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915QA7X。
法定代表人:洪燕。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
法定代表人:赵顺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忠,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办公楼二楼办公区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081848XC。
法定代表人:赵军。
原告江***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子侑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安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联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子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臻安公司、青建联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子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七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新城公司,收款人均为臻安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7日,金额均为10万元。其中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153、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379、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459,背书均依次是臻安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建公司→青建联众公司→青岛群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易客挺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肯滋尼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龙虎塘沐荣物资经营部→新北区龙虎塘飞晨塑料制品厂→新北区龙虎塘沐荣物资经营部→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裕子侑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另外四张票据号码为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33369、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936、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215、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635,背书均依次是臻安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青建公司→青建联众公司→青岛群峰建材有限公司→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肯滋尼贸易有限公司→新北区西夏墅峰顺通讯器材商店→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天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蓝鹏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久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恒硕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裕子侑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七张票据金额合计70万元。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捉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1.原告裕子侑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即使裕子侑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即使裕子侑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臻安公司、青建联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7日,被告**新城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七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153、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379、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459、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33369、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936、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215、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635,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收款人均为臻安公司,承兑人均为**新城公司,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9日,票据同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被告臻安公司、青建公司、青建联众公司系背书人之一),2022年4月19日原告裕子侑公司成为七张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关于上述七张汇票,2022年4月27日裕子侑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8月11日,上述七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裕子侑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到被拒绝付款,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新城公司、青建公司、青建联众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连带向裕子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裕子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建公司、青建联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新城公司主张裕子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会以LPR为参照上下浮动一定的比例,具体浮动的比例每家银行不一样,故**新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城公司又主张裕子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侑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0万元。
二、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侑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收取5400元,由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纪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