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民终670号
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网络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肇东市广播电视台、肇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肇东市文广新局”)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肇东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上诉人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祝铁,上诉人肇东市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君、于福民,上诉人肇东市文广新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岩、薛蛟,被上诉人肇东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网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肇东信用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4%-6%的基准利率,应予调减;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据中加盖的公章为肇东市肇东镇信用合作社,本案原告为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者主体不一致,应予驳回起诉。三、龙江网络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2005年8月肇东市有线电视台与黑龙江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视网络公司”)重组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肇东市有线电视台净投资额为474.43万元,负债为627.10万元,在肇东市有线电视台移转给龙视网络公司的债务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44万元的肇东信用社的银行贷款。在2010年龙江网络公司在新一轮广电系统重组中吸收合并了龙视网络公司,当时的龙视网络公司移交给龙江网络公司的债务中亦不包含案涉的44万元的信用社贷款,因此,龙江网络公司与该笔贷款债务无任何关系,龙江网络公司作为被投资单位,是独立法人,只对其自身的债务负责,对案涉的44万元贷款本息无偿还义务。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与之前的(2010)肇东民初369号案件本系同一案件,但(2010)肇东民初369号案件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龙江网络公司并未接到关于该案重审后的裁判文书,而被传唤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肇东信用社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其起诉。另外,本案的主审法官系前一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审理本案违反了回避制度。五、肇东信用社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肇东信用社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而其催收取得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按照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肇东信用社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日,因此,其已经丧失胜诉权。六、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该判决第一项要求本案一审四被告给付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之前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该判决第二项对延续给付却没有判令给付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罚息,逻辑混乱,且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罚息,也不应当支持罚息。 龙江网络公司肇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龙江网络公司基本一致。 肇东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肇东信用社要求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肇东市广播电视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5月原电视局转企改制,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整体转企,编制撤销。肇东市广播电视台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于2010年5月成立,只接收了原有线电视台部分在新闻宣传岗位工作的编辑和记者,并没有接收原有线电视台的任何机械设备等资产,肇东市广播电视台不应承担任何的债务偿还责任。 肇东市文广新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肇东信用社要求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1997年8月6日原有线电视台更名为现在的龙江网络公司肇东分公司,肇东信用社就应当起诉龙江网络公司肇东分公司,而不应当起诉肇东市文广新局。二、2010年5月28日依据上级文件的精神,原文化局与原电视局重新组建为肇东市文广新局,而不是在原有线电视台解散的基础上成立的,肇东市文广新局除接收了有线电视台的部分人员外,未接受其任何资产,亦不存在传承关系,因此,原有线电视台的债权债务与肇东市文广新局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肇东信用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肇东信用社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000元、利息1352727.60元、罚息663663.80元,合计2456391.40元(自1997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2、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6日,原有线电视台,现更名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向原告所属的肇东镇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满后,肇东市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1998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间偿还贷款利息5次,共计902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本金10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有线电视台根据上级精神重组,即肇东出版局、肇东电视台、肇东市分公司。新单位成立后,原、新单位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的负担。肇东市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系黑龙江公司,因此应由黑龙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自1997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利息1352727.60元、罚息663663.80元,合计245639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有线电视台,现更名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其未及时偿还应负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期间原单位重组形成三个新单位即三被告,三被告均未提交关于债权债务分担的相关证据;肇东市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系黑龙江公司,因此应由黑龙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四被告应承担清偿此债务的义务,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在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原告主张利率罚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肇东市广播电视台、肇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拖欠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352727.60元、罚息663663.80元,合计2456391.40元;二、被告肇东市广播电视台、肇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
龙江网络公司与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据为:证据1.《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项目之肇东市有线电视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企华评报字(2005)第213号)(简称“213号评估报告”)及相应资产、负债明细表;2.《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项目之肇东市有线电视台资产评估说明书》;3.《审计报告》(审专字【2011】第66号)及相应资产负债表;4.《合作重组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2005年8月)。龙江网络公司与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1.龙视网络公司是净资产出资,而且不存在对股东及其他第三方代偿本案负债的情况;2.龙视网络公司吸收合并成立龙江网络公司肇东分公司,仍保持净资产出资,并没有新的代偿债务增加;3.在肇东市有线电视台入股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并不包含案涉信用社贷款。经质证,肇东市电视台和肇东市文广新局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肇东信用社认为龙江网络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效,理由为上述证据从前未举示过,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龙江网络公司及龙江网络公司肇东分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 肇东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为:1.借款催收通知书及介绍信各一份,拟证实:在2009年6月15日肇东信用社委托张井林向肇东市广播电视局索要欠款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肇东市信用社在2009年6月25日向肇东市法院起诉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龙江网络公司及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催收通知书没有债务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催收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状所载明的日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实其书写当日就到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法院的判决已经载明肇东信用社是在2009年7月1日起诉到法院的,因此,应当以法院文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肇东市电视台、肇东市文广新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龙江网络公司及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肇东信用社举示的催款通知书,因未有债务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对借款进行催收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肇东信用社举示的民事起诉状,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起诉状是在肇东市法院档案室复印出来的,且加盖了法院档案室的公章,因此,对该份起诉状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虽然该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与肇东法院(2009)肇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的日期不一致,但鉴于2009年法院当时并未采取立案登记制度,因此法院接收当事人递交起诉状的时间可能与法院最终确定的立案时间存在误差,加之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系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以便及时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并非以此制度保护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综上,对肇东信用社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8月6日,原有线电视台向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肇东市肇东镇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月利率11.76‰,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8日,借款人为肇东电视局有线电视台。借款期满后,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未偿还借款,后在1998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间偿还贷款利息5次,共计90200元,在2007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 另查明:2005年8月,肇东市有线电视台以其所有的肇东市有线电视城域网网络资产,以及相配套的办公设备和车辆等资产投入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即龙视网络公司),成为龙视网络公司的股东,同时对上述投入资产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同时转移给龙视网络公司,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按其出资比例持有龙视网络公司的股份。经双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肇东市有线电视台转移给龙视网络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投入的总资产为1166.09万元,其中总负债为627.10万元,净资产为538.99万元。在双方签署的资产、负债转移明细确认书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肇东市有线电视台向肇东信用社的45万元借款在内。2005年10月31日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更名为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分公司。还查明:2010年,按照黑龙江省办公厅下发的《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整个转企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了部分地方电视台的网络资源后重新进行了合并重组,并更名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龙江网络公司),原黑龙江省龙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分公司亦参加此次重组,并更名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即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 还查明:2010年5月28日,经肇东市市委常委会决定,撤销了原广播电视事业局和肇东市文化局,成立了肇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肇东市文广新局)和肇东市电视台。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肇东信用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从案涉借据来看,借据中出借人加盖的是肇东市肇东镇信用合作社的印章,但肇东市肇东镇信用社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肇东市信用合作联社所设立的业务机构,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肇东市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肇东市肇东镇信用社的设立机构,其以原告的主体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龙江网络公司及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提出的肇东市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肇东信用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涉借款最后一笔偿还的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按照原《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9年6月28日,前已查明,肇东信用社从肇东市人民法院(2009)肇东民初字第351号案卷中复印出来的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6月25日,按照该日期进行计算,肇东信用社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诉讼时效届满日,因此,肇东信用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09年6月25日肇东信用社对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后,本案的借款纠纷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之中,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肇东信用社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龙江网络公司和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原农村信用联社肇东镇信用社作为原告对本案四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经本院二审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将此案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法院重审后,以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肇东镇信用社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肇东镇信用社的起诉。2018年10月8日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肇东市法院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从上述过程来看,本案是以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重新提起的一个新的诉讼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原则,因此,龙江网络公司和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提出的,本案的主审法官是之前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违反了回避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另关于龙江网络公司和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提出的肇东法院未向其送达(2018)黑1282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的主张,因本案属于新的诉讼案件,肇东法院是否向其送达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与肇东法院进行沟通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1.76‰,折合成年利率为14.112%,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1997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的贷款基准利率为9.18%,从该两份利率数据的对比来看,肇东信用社发放的贷款要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要高,但龙江网络公司及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并未能举示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肇东信用社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我国法律并未对商业银行或者参照商业银行管理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率作出明确的限制规定,评判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还应当参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利率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关于本案的罚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的借款只签订了借据,而未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据中亦未对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是否进行加收利息以及如何加收利息进行约定,加之肇东信用社也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罚息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因此,对肇东信用社主张对案涉借款逾期加收罚息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五、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纵观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到期后,肇东市有线电视台一直未能偿还完毕借款。2005年,作为债务人的肇东市有限电视台以其所有的肇东市城域网络资源及相配套的机器、设备投资入股龙视网络公司,同时将上述资产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一同移转给龙视网络公司,并随后更名为龙视网络肇东分公司。2010年龙视网络公司吸收地方网络资源重组后,龙视网络肇东分公司又随之重组,并变更为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从上述衍变过程可以看出,现在的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即是由原来的债务人肇东市有线电视台逐步衍变而来的,因此,虽然案涉的44万元借款当初未列在肇东有线电视台入股龙视网络公司的资产负债清单之内,但因双方之间已经约定“对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所投入资产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同时转移给龙视网络公司,肇东市有线电视台按其出资比例持有龙视网络公司的股份”,加之案涉的44万元借款亦在借据中明确标明是“进材料”所用,因此,该44万元的借款应归于肇东市有线电视台当初入股龙视网络公司时所移转给龙视网络公司的债务范围之内。至于加入该笔债务后是否影响肇东市有线电视台对龙视网络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数额,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负责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龙江网络公司作为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的设立人,对于本案所涉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应承担的借款偿还责任,先以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能够处分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龙江网络公司予以清偿。 另,从肇东市广播电视台和肇东市文广新局的演变过程来看,上述二单位与本案债务人即肇东市有线电视台的演变不发生交叉或重合,其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肇东信用社主张的是由肇东市广播电视局和肇东市有线电视台合并重组为本案四个上诉人单位,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本案四上诉人共同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肇东市广播电视台和肇东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龙江网络公司、龙江网络肇东分公司及肇东信用社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352727.6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 三、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偿还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4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6‰,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对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部分的债务,由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五、驳回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2元,合计39678元,由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负担28965元,由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