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6453号
上诉人山东裕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欣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金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658569.15元的维修整改费用,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涉案工程维修费用金额均为实际发生金额,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和客观事实,以上诉人实际花费的金额为准确认维修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整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不限于本协议所列质量问题),甲方(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继续整改或自行寻找第三方整改;甲方寻找第三方整改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上述约定充分说明,若上诉人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由此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1658569.15元均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补足。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忽视双方约定,对有问题的工程维修金额另行评估鉴定并区分质保期内与质保期外,实为不妥。二、一审判决认为“该补充协议未涉及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参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判决书第9页)、“排水管项目及女儿墙抹灰部分,双方未就此明确约定保修期限,适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低质量保修期2年的规定”(判决书第11页末段)等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1.从主合同约定看: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X007”,下称《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除地基基础工程质保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他工程质保期均为5年”,但《施工合同》第26.1.3条明确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和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分五年付清,前四年每年拨付工程维修质保金总额的10%,第五年付质保金总额的60%(无息付款)”。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应尊重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金分5年拨付,就是为了确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能够按约承担维修责任;否则会执行2年质保期的规定。2.从2018年4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看: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签字确认、落款为2018年4月3日的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示的“工程质量保证”栏明确列明为“5年”,充分说明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完全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3.从补充协议约定看:《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本协议涉及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此部分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为5年。其余工程乙方仍应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约定充分说明了补充协议所涉维修工程需重新计算质保期,且质保期仍延续了《施工合同》5年质保期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无权亦不应将部分维修工程排除在质保期外而不予计算维修费用。三、原审法院减半确认加固维修费用,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因地面下沉引起的设备基础下沉及地砖修复需进行注浆加固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各承担50%”,仅是针对基于《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寻找第三方施工的涉案工程设备基础下沉及地砖修复加固费用。基于《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50%加固费用直接计入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结算单,即由上诉人将50%加固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将全额加固费支付给与其签订加固维修合同的第三方加固施工单位。其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3.3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述加固费用金额为205500.00元,并已计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且已支付完毕。《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发生的工程质量纠纷应按照双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上述工程与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蒙阴县诚乐钻探工程队施工的加固工程为两个维修工程。前者仅含设备基础下沉及地砖修复(即部分质量问题),是双方基于友好协商确认了各承担一半维修费用的方案;后者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继续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出于无奈,另行寻找第三方对剩余的地面下沉问题进行的全面维修。故一审判决认定“地面下沉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维修费用不妥。一审法院不应以双方当事人对过往加固工程费用分担的约定,作为确认本案所涉后续加固费用平均分担的依据,而应全额支持本案所涉第三方加固维修的费用。四、对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所主张的是质保金,质保金的作用是被上诉人在不能履行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上诉人维修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本案一审本诉所主张的维修费用远远超出质保金的金额,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金大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时间在后,时间在后的协议覆盖前面的协议,因此,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是到2020年1月1日前即已结束。第二,裕欣公司没有提供由专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科学鉴定意见,并依据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形成修复方案,依据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即便存在一些瑕疵的维修,也是简易维修,费用通常比较低,裕欣公司事实形成的单方要求鉴定,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了审判权认定的事实,这是错误的。
金大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被支持的屋面防水、外墙刷漆477595.34元;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被支持的上人屋面265431.07元;4.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被支持的内墙涂料15351.77元;5.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屋面防水、上人屋面维修费用没有依据。1.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屋面防水、上人屋面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完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依法为合格工程。其次,案设工程的质保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公司无保修义务;无需承担维修责任。依据时间在后的2019年3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第7条,双方对质保期做出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2日本案发生诉讼时,金大陆公司施工的裕欣药业工程已全面达到质保期最后期限,超过5年。金大陆公司没有保修义务,不再承担保修责任。2.罗庄区公证书照片未显示屋面防水出现质量问题。照片只是拍摄内容的图片反映。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罗庄区公证处照片没有渗水事实,若有渗水情形,公证处可以制作视频明确漏水事实。退一步说,如果确实存在防水漏水情形,被上诉人在公证处现场固定证据时,可以在楼顶浇水以验证是否存在漏水,这是很简单、很容易做到的。显然,仅看公证处图片,没有漏水的事实,当然不能确定上诉人的有维修责任,承担维修费用。3.上人屋面的拆除重做,更没有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工程质量权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支持上人屋面拆除重做的主张。显然,该部分的质量问题认定方式: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有问题,需要拆除重做,然后费用上诉人埋单。一审法院对如此荒唐的逻辑,竟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的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性、鉴定资料的认定、鉴定依据等均存在错误,鉴定意见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没有必要性。鉴定的前提是专业问题的明确,并且有检材的原始状态,具备真实性,方可有启动鉴定的必要。本案中,涉及的鉴定内容均已失去原貌,被上诉人实施了破坏性维修,已经不能原始状态,显然没有鉴定必要性的事实支持。2.没有证据证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原因行为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施工方的原因造成质量瑕疵,施工方需要修复,不修复的承担第三方替代修复合理费用。不是施工方原因的,施工方无需担责。出现渗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施工原因、使用不当、外力破坏等都有可能导致渗水。此时需要专业机构对出现渗水的原因做出专业分析,以明确渗水出现的原因是否属于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进而确定修复责任的归属。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将原貌破坏,失去了确定原因责任的前提,责任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从鉴定意见书中的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巨大分歧。被上诉人的逻辑为强盗逻辑。假使屋面防水存在施工原因导致的问题,公证处图片是渗水点这两个基本事实成立,照片显示只有一个渗水点,并且位于工程最东侧外墙处附近,合理地维修显然也只是局部维修,不过几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却将整个屋面7786平方米全部维修。两者悬殊数千倍,这样如此夸张的比例倍数,一审法院竟照章采纳,错误异常明显。如此逻辑,局部出现问题,却将工程整个推到重来;鉴定报告中的外窗密封出现问题,即更换全部外窗,强加上诉人承担更换费用;整个鉴定意见书中充斥着这种强加逻辑。三、一审存在以鉴代审的违法情形。1.案件事实属法院依法查明的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内容。2.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防水是局部修复还是全部重做,这是案件的重大事实,依法法院应当作出认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大宇公司自行确定。3.一审法院在未开庭、交换证据前提下,直接启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越权行使案件事实的“判定权”“司法权”,同样违法。这两点,一审卷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听证会回复”中结尾部分也可以非常明确认定。四、一审存在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发现鉴定机构的违法情形后,书面提出了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中,也提出了反对意见,并且提出书面的补充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书面反馈意见,退回。一审法院未告知该事实,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大宇公司全部都能做,局部不能做的逻辑显然错误。鉴定机构不做、退回,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选择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如果大宇公司认为补充鉴定申请不明确,可以告知,上诉人有权予以明确。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裕欣公司辩称,一、针对金大陆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条,金大陆公司不应当无视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四“催告函”明确提出“屋面防水起鼓、室内漏水、四周外寺渗水起皮,数量不少于7800平米”,多次书面函告金大陆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但金大陆公司置若罔闻、拒不维修;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五“公证书”,更加直观、真实地反映了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上人屋面存在的大面积开裂、起鼓的现实,即使有这些公证照片、视频,金大陆公司仍否认涉案工程屋面防水、上人屋面维修的必要性。二、针对金大陆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二条,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第4.2条的约定,答辩人因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有权从质保金扣除,不足部分由金大陆承担。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维修费均是实际发生的维修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费用,按双方约定应由金大陆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工程质量、维修范围、维修费用争议较大,故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积极提供资料、参与听证、提出意见,鉴定结论双方均有较大异议并均提出了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分析,决定是否采纳,答辩人对鉴定意见也有异议,已在上诉状中书面提出。至于金大陆公司提出的“强盗逻辑”、“7786平方米全部维修”等意见,请金大陆公司重新看一下2019年8月12日答辩人向其发送的工程维修“催告函”、2019年8月14日公证书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三、针对金大陆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三条鉴定机构“以鉴代审”问题。答辩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超越鉴定权限和委托鉴定范围问题,并非以鉴代审。1.根据2020年4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本次委托鉴定的范围是“对涉案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没要求鉴定机构区分质保期内、质保期外。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或由法律规定,且以约定优先。维修项目是否超出质保期是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主张进行审查的,非鉴定机构工作范围,质保期与委托鉴定事项是两个法律关系。2.工程质量保修期是基于双方合同的事实认定问题,鉴定机构无权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来界定维修项目是否在质保期内。根据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X007”)和2018年4月3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地基基础工程质保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他工程质保期均为5年。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人为地将维修项目区分为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二部分,明显超越权限。四、关于金大陆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第四条程序错误问题,金大陆认为鉴定过程中自己提出的意见没有被司法鉴定机构尊重、采纳,答辩人鉴定过程中同样提出诸多意见未被采纳,也是同等感受,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鉴定程序错误。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确实存在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答辩人也希望发回重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裕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维修整改费用1658569.15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捌仟伍佰陆拾玖元壹角伍分),并支付以165856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
反诉原告金大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03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裕欣公司作为发包人,金大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大陆公司承建裕欣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楼土建工程(土建、安装),双方对合同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大陆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5日,因地面下沉引起的设备基础下沉、二楼地面水泥起尘、中心路路面裂缝下沉、墙体裂缝,门窗边漏水等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存在的质量问题确定了整改方案,并约定:本协议涉及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此部分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为5年,其余工程金大陆公司仍应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另约定:金大陆公司整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不限于本协议所列质量问题),裕欣公司有权要求金大陆公司继续整改或自行寻找第三方整改,裕欣公司寻找第三方整改的,由此发生的费用,从金大陆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金大陆公司补足。2019年初,金大陆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裕欣公司支付工程款380万元。2019年3月11日,双方就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就剩余工程款及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在3.3项中约定:双方(甲方为裕欣公司,乙方为金大陆公司)于2017年05月15日签订的《裕欣公司综合制剂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1条、3.3条约定:“因地面下沉引起的设备基础下沉及地砖修复(包括但不限于车间内制水间、空调间等设备下沉及其他区域下沉)进行注浆加固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50%一并签入结算单”变更约定如下:(1)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41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承担50%一并计入结算单,这样甲方承担的金额为:205500.00元。(2)甲方先支付变更结算单总金额其中的2301060.75元,待加固施工单位、净化公司施工单位确认收到施工尾款确认后1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80171.97元)至乙方账户。该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仍按原约定执行”。在第8条中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金大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涉案工程质保金共计800328.03元,该款裕欣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5月份起,裕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地面下沉、车间窗户漏雨等质量问题,裕欣公司联系金大陆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6月份给金大陆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金大陆公司应予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派员前来维修,并于7日内维修完毕,如未按照本函要求做出响应,裕欣公司将自行或选择第三方对存在问题进行整体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金大陆公司承担。此后,金大陆公司派员进行查看,认为防水不存在问题,且其他维修内容超出保修期限,没有修复义务。2019年8月份,裕欣公司再次发送催告函,告知金大陆公司:鉴于裕欣公司多次催告金大陆公司维修,金大陆公司已经用实际行动拒绝履行维修责任,裕欣公司将另行寻找第三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金大陆公司承担。2019年7月25日,裕欣公司到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制剂楼现状进行保全证据。临沂市罗庄公证处于2019年7月31日到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多处外窗存在漏水,墙面起鼓等。2019年8月下旬,裕欣公司与案外人蒙阴县诚乐钻探工程队就车间加固签订车间加固合同,与临沂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屋面维修工程合同,与临沂高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排水、墙面找补、外窗更换等施工合同。在进行屋面维修时,就屋面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包含:表面粉化的细石混凝土清理干净,重新浇筑4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没粉化的细石混凝土不再清理。外墙渗水处理,破除现在女儿墙与二层顶部梁外侧外墙面裂缝,破除墙面恢复原状等。在进行排水、墙面找补、外窗更换时,约定的施工内容有:一层房间走廊墙面不同程度起鼓、脱落施工,施工做法:制水间内墙砖及部分地板砖拆除后,铺贴防水卷材后再恢复内墙砖及地板砖。外侧墙皮全部清理后重新涂刷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裕欣公司申请依据上述公证书确定的项目和范围,对涉案楼房工程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裕欣公司新制剂楼维修防水内容(质保期内,包括屋面防水铺贴、外墙刷漆处理)工程造价477595.34元;二、维修地面注浆加固(质保期内)工程造价49050.8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中对注浆加固的处理方案,两家各承担50%,工程造价为24525.4元;三、裕欣公司新制剂楼维修内容(质保期外,包括更换外窗、排水管维修、内墙涂料、地板砖拆除及恢复、女儿墙抹灰、屋面细石混凝土及钢筋)工程造价495713.99元,其中更换外窗三项共计费用135848元,排水管项目52838.24元,内墙涂料项目14835.49元,地板砖拆除恢复项目12872.12元,女儿墙抹灰项目3458.56元,上人屋面项目256487.31元,另外有夜间施工费及税金;四、裕欣公司新制剂楼维修内容不确定因素,女儿墙内墙3米屋面处理,现场情况已经隐蔽,无法确认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所以无法确认此部分的造价。原告申报造价为371441.5元。裕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区分保质期内及保质期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鉴定范围,屋面细石混凝土垫层是进行屋面防水施工的前置工序,属于屋面防水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另外鉴定机构不能以女儿墙屋面处理现场情况已经隐蔽做出不能鉴定的结论。并申请对上人保温防水屋面细石混凝土施工部分及隐蔽项进行补充鉴定。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细石混凝土实际修复工程量无法根据照片确定工程量,隐蔽项部分,因现场情况已经隐蔽,无法确认施工现场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仅依靠图纸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申请被退回。金大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张屋面防水只有一个渗水点,故提交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屋面东墙角出现的一个渗水点防水修复费用鉴定。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鉴定范围不明,金大陆公司提出的罗庄区公证书处照片显示的点,指向不明。无法通过照片确定工程量,修复做法不明,金大陆公司未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处理屋面漏水的修复方案。无法出具屋面东墙角出现的一个渗水点鉴定修复费用。该鉴定申请亦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裕欣公司与金大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质量保修期的确定。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涉及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此部分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为5年。“此部分”应理解为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质量问题的部分,即地面下沉、墙体裂缝、门窗边渗水等部分。该补充协议未涉及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参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参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屋面防水最低为5年。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屋面防水、门窗渗水均未超过质量保修期。金大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裕欣公司催告,金大陆公司未依约履行保修责任,裕欣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委托第三方修复,并要求金大陆公司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关于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在出具鉴定结论时,虽自主将工程内容分为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但鉴定的各项内容,均为裕欣公司进行维修整改的工程内容,该区分并不影响各项维修费用的确定,故在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下,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各项维修价款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认定是否正确、金大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维修费用认定是否正确;3.加固维修费用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认定是否正确、金大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裕欣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催告函、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确定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二审同一审意见,不再赘述。关于焦点二法院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及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纳的问题,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维修费用是多少,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存在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系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能采信的法定理由,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焦点三加固费用的认定问题,详见一审判决阐明理由,本院二审同一审观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裕欣公司、金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修费用确定如下:地面下沉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金大陆公司对鉴定的金额24525.4元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屋面维修防水部分,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477595.34元,具体包括屋面防水铺贴、外墙刷漆处理。金大陆公司主张,屋面防水只有一个漏水点,且不能认定是否系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出现问题后,金大陆公司依据裕欣公司的要求,已派员到现场查看,在无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房屋漏水属于金大陆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因楼房屋面系一整体,故房屋出现漏水点后,裕欣公司对整体屋面进行防水修复具备合理性。依据鉴定报告,屋面防水铺贴、外墙刷漆处理费用共计477595.34元。关于上人保温防水屋面细石混凝土施工款项,考虑屋面已经漏水,且该部分工程系铺设屋面防水材料的基础工程,亦应认定为屋面防水维修的组成部分。依据鉴定报告,上人屋面项目工程量共计256487.31元,按照鉴定报告附加该部分税金,该部分费用共计265413.07元。
更换外窗部分,因裕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大陆公司施工的外窗存在质量问题,因更换外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负担。关于内墙涂料项目,依据原告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认定窗边漏水问题存在,并导致内墙面毁损,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鉴定报告,内墙涂料项目工程量为14835.49元,按照鉴定报告附加该部分税金,共计15351.77元。关于夜间施工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内墙涂料项目形成,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排水管项目及女儿墙抹灰部分,因双方未就此明确约定保修期限,参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排水管道及装修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项工程已超过最低质量保修期,故因排水管工程产生的排水管、地板砖拆除后恢复的费用女儿墙抹灰费用,均应自行负担。女儿墙内墙3米屋面处理部分,裕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充分中举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项目进行鉴定,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裕欣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金大陆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782885.58元。裕欣公司欠付金大陆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800328.03元。关于利息请求,纠纷发生后,金大陆公司未能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存在过错,裕欣公司亦未将剩余工程款依约支付给金大陆公司,对双方主张的利息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大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裕欣公司维修款782885.58元;二、驳回原告裕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裕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金大陆公司工程款800328.0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金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27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裕欣公司负担8099元,由被告金大陆公司负担16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反诉被告裕欣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7元,由上诉人裕欣公司负担9863.5元,金大陆公司负担98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