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4875号
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玉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宝,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宝,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万元;2、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损失20万元;3、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4、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5、被告***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安诚御花园A区高层住宅楼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5月14日被告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代表被告西安分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万元、违约损失10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共计35万元,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第一,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或者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故其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违约金损失及工人工资的义务。第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玉宗曾向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出示过借条,即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发生在原告与徐某某之间,该款项并非履约保证金,而是以收取保证金名义发生的借款,且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非32万元;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第三,原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不存在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工人工资。第四,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安诚御花园A区高层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内部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集团西安分公司将“安诚御花苑A区高层住宅楼9#18#15#23#等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最终造价按完成楼号施工蓝图决算为准。上述承包合同甲方由徐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黑龙江集团西安分公司公章。
2019年9月4日,徐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玉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玉宗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人民币)说明:借款方将安诚御花苑A区高层住宅楼12楼安装部分承包给借出方施工,详细条款见承包合同,此款项不计利息,双方约定于农历2019年春节前归还”。
2019年9月5日,林玉宗向徐某某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
2019年11月7日,“王永德”以安诚御花苑A区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向林玉宗出具《借条》,载明“由于项目部急需开支,今特向林玉宗借现金计贰万元(20000.元)人民币。”原告称此2万元系现金支付。
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经双方商议,XX城XX苑XX区XX层住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林玉宗交纳给徐某某承包履约保证金叁拾贰万元及违约损失费贰拾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合计伍拾伍万元(¥550000)由黑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承担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给林玉宗,逾期按月3%利息计算给林玉宗”,被告***在承诺书下方“担保人承诺”处签名捺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上述分公司设立成立,2020年6月24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隶属企业(单位)决定撤销。另,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32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还是借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工人工资3万元及利息是否能够支持。
首先,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自认被告***曾挂靠其公司负责安诚御花苑项目,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认可林玉宗向徐某某支付的32万元系工程履约保证金,另根据徐某某向林玉宗出具的《借条》,“借款”的目的即为“将安诚御花苑A区高层住宅楼安装全部承包给借出方施工”,故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32万元实际系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抗辩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工人工资3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工人工资,故上述3万元工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费20万元和每月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均系其主张违约损失的依据,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按照原告已支付履约工程保证金的30%计算违约损失9.6万元。
另,黑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24日注销,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承诺书》的“担保人承诺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黑龙江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2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9.6万元,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陕西中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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