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6756号
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区**号。
法定代表人:孙壹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立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连海,被告城建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裴立安、朱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二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280584元;2、城建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二季度,长江源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江源公司为城建二公司总包的清华东路顶管工程施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法是清单计价,工期是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18日。长江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城建二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清华东路污水工程1#-10#井段及12#支管工程的施工,整个工程在2007年全部竣工,城建二公司对长江源公司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及洽商进行了全部确认。因城建二公司不支付工程款,2010年秋天,长江源公司在本院对城建二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4805号民事判决书,城建二公司收到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对工程尾款没有一并给付,并同时授权就质保金款项,长江源公司可在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判决履行完毕后,长江源公司多次向城建二公司索要工程尾款,但城建二公司均以业主未支付为由,拒不支付。
城建二公司辩称:城建二公司不同意长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再向其支付质保金了。之前城建二公司向长江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当向长江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城建二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城建二公司认为长江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对应的工程义务,城建二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判决所列的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0)海民初字第148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建二公司(承包人)与长江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江源公司为城建二公司总包的清华东路顶管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雨水18#-29#井段顶管工程,合同价款为458950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清单计价,合同工期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0月18日,分包人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其中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为暂估价,结算按发包人确认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工程量清单单价结算。签订上述合同后,长江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议变更了施工范围,并增加了工程量,长江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07年11月22日,清华东路改造工程全部竣工通车。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本院在(2010)海民初字第14805号判决书中认定,长江源公司分包的工程价款共计5611682.54元,判令城建二公司向长江源公司支付除5%工程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项3931098.41元,该判决书中同时认定就质保金款项,长江源公司可在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城建二公司已按照该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根据该判决书中所列计算方式,长江源公司分包工程的质保金应为280584.12元,该部分款项城建二公司尚未给付。
另查,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长江源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14805号判决书中的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通车,长江源公司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时,就质保金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而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在城建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城建二公司应当向长江源公司给付质保金,质保金数额按照(2010)海民初字第14805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为280584.12元。故长江源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质保金2805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二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