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5420号
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壹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交运通华景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井良,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江,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交运通华景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臣,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维修费29
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其他道路副中心周转房工地内,被告***驾驶×××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北行驶,轮胎与路面接触,造成原告正在施工的该段路路面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责任认定为:此事故地点为工地内,未开通道路,不认定责任。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29 3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中需要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货运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本案没有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其他道路副中心周转房工地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牵引×××车由北向北行驶,轮胎与路面接触,造成路面损坏,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此事故地点为工地内,未开通道路,不认定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查,***为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
另查,因路面损坏,长江源公司为修复路面,购置沥青砼、乳化沥青共花费8344元,租赁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共花费21 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沥青砼购销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驾驶的车辆造成长江源公司正在施工的路面损坏,事故发生时,***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长江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长江源公司负次要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未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长江源公司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的80%予以赔偿。关于长江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沥青购销合同及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维修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维修费用21 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交运通华景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庆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