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631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孙壹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被告长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8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承接了北京市朝阳区郡王府游泳馆周边改造工程,他们把其中一部分运输业务交由原告完成,自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沙子、石子等从平房村内运到郡王府。2019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合计运输费225355元,已经支付43920元,剩余181435元,京经双方协商确定欠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江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签字是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
***辩称,我是长江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来孙壹明、**和我协商,我就退出了,把项目经理转给了**,重新签订了项目经理协议,我和**之间签了一份协议,工地的事情以后和我无关。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太大的责任,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但最终货款不是180000元。当时说审计报告完成再支付货款,因审计报告没有完成,所以没有按时支付,后来审计出来后款项不符,需重新审计,我也没有和原告签正式合同,我也不是项目经理,我只负责经手,总单子是我签的,款项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渣土运输材料供应欠款结算单,拟证明长江源公司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费总金额为225355元,长江源公司已支付43520元,剩余181435元未付,后原告与***、**协商,最终欠款为180000元。被告长江源公司称没有公司盖章,***、**没有我们公司授权,没有明细证明过发生这个项目;被告***称字是我签的,当时协商不是180000元,被告**称字是我签的,结算单下面空白处的字也是我写的,因为当时原告带着人围着***不让他走,所以我才按原告说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收据61张,拟证明原告与长江源公司产生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长江源公司称在收据上签字系**、***个人行为,不代表长江源公司,对小票记载数量不予认可,孙国明在郡王府游泳馆工作期间系由***开工资,孙国明在收据上的签字系代表***履行职务;被告***称收据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后来把项目转给了**,后来结算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称收据上的字是其所签,但都是在***与原告结算完成后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变更,拟证明自2020年1月2日,***把郡王府游泳馆工作交接给了**,其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该证据内容有“我公司”这样的表示,由此可证明***、**都是被告长江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出现的,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长江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长江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企业授权委托需其单位盖章,该委托书变更无长江源公司盖章,说明此授权系**、***个人为逃避责任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原告将渣土、油皮子等从郡王府运送到朝阳区平房乡,把沙子、石子等货物从朝阳区运送到郡王府。运送金额共计225305元。其中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的收据上有***签字;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10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4日的收据上有**签字;2019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6月29日的收据上有孙国明签字;2019年4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2019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2日的收据有高德利签字。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20日收据上无签收人签字,无人签字收据共计金额6300元。
2019年12月30日,长江源公司(甲方、施工方)与***(乙方、供应商)签署渣土运输材料供应欠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地点、项目名称、总合计金额为225355元、已付金额为43920元、剩余金额181435元、经双方商议后总欠款为180000元等内容。该结算单长江源公司处有***签名、按手印,甲方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名、按手印,乙方盖章或负责人处有***签字。结算单结尾空白处有手写字:“注:此款项于2020年3月10日结清(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2020年3月11日付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2%计算)。庭审中,**称该行手写字是其手写。
2020年1月2日,***与**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变更,该授权委托书变更载明:致:北京郡王府游泳馆:我单位原委托***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与贵公司所签署的郡王府游泳馆下水及周边改造工程中所有相关事务,因***个人问题,截至2020年1月2日前所有委托书作废无效,不再胜任与贵单位磋商任何与本工程的相关事务。自2020年1月3日起均由我公司**与贵单位办理有关本工程的一切事务,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与***在该份文书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是***联系其让其供货,后来知道他是项目经理,在签结算单的时候因为公司人不在,所以章也没有盖,我认为***和**就代表了公司,长江源公司曾给我打过一笔钱,但是因为打到的是我挂靠的公司,所以没有付款凭证了;长江源公司称其并未向原告付款,其与***和**的关系是***和**用其执照接活,并非其公司员工。***称其曾和长江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和长江源公司有一个招标协议,任命其为项目经理,但后来交给了长江源公司,后来项目经理变成了**,项目的事就和我没关系了;**称我和公司不属于挂靠,授权委托人是***,我和公司没有关系。
另查,北京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长江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论述如下:首先,被告***、**均在渣土运输材料供应欠款结算单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且二人均在送货收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与***、**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支付尚欠原告运费180000元,***辩称自2020年1月2日后后其已不再是郡王府游泳馆项目项目经理,其后发生的事与其无关,但其签署渣土运输材料供应欠款结算单及收据日期均在2020年1月2日前,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当时协商的金额不是1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称其虽签署收据及渣土运输材料供应欠款结算单,但是并没有经过仔细清点,需要进行审计后才能付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长江源公司员工孙国明亦曾在收据上签字行为可认定长江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运费知情,孙国明辩称孙国明在郡王府游泳馆工作期间系由***开工资,孙国明在收据上的签字系代表***履行职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长江源公司的员工由***开具工资的说法亦与常理不符;最后,庭审中法庭询问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长江源公司陈述是***和**用其执照接活,***称其与长江源公司系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挂靠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长江源公司规避国家监管让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该转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长江源公司也应当对原告***因案涉项目运输产生的运费承担责任。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渣土运输材料供应欠款结算单上明确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前予以付款,故对违约金给付日期起算点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酌情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80000元;
二、被告北京长江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长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温倩茜
书 记 员  郑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