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3109号
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路46号金牛街道办事处办公楼3楼3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17277682。
法定代表人:盛道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5层15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3990L。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派人要钱支付的工资损失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司法警官学校运动场地工程(含塑料跑道、足球场工程、篮球排球羽毛球网球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金额为14470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保修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00万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将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拖延不办。从2014年起,原告指派专人长期向被告要钱,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愿意赔偿损失,但一直没有履行。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财务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应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交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派卞孝启专门向被告要钱,原告支付工资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此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院内的塑胶运动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标的为14470800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承包人已经交付发包人施工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告陈述称:“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将工程交给别人施工,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100万保证金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被告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100万工程保证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所收100万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又未将工程保证金及时退还,因此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派人要钱支付的工资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了署名为卞孝启的一份证明,卞孝启没有到庭,同时这份证明显示卞孝启受原告指派,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8万元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对于原告的增加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越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