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3民初84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华门新都)第9栋4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486138953。
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住所地:广西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18号(龙州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3MA5LOH3U6B。
经营者:覃素金。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经营者覃素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材料款人民币4280元及利息12580元(从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其余支付至归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三年期贷款利率5.7%上浮5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称有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说挂靠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同意,后被告***叫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先支付工程预付款1180000元至原告处,被告***拿购销合同到原告盖章,并与龙州六合五金店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受被告***的指示,原告将材料款4280元汇入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账户上,但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鸿和公司为被告购买材料,证明件原告材料款等的金额、支出给材料商的金额;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将材料款汇入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账上。
被告***辩称,货物是龙州五金店覃素金女士叫了一部车将货物运到开心家园的厂里去的,购买的货物确已送到。
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辩称,合同上写的货款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对方已经支付货款,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对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但其证明力待综合案情后再予以评述。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180000元汇入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拿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盖章的购销合同与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过后***并授意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4280元汇入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账户。
本院认为,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180000元汇入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拿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盖章的购销合同与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签订购销合同,并授意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入被告龙州六合五金店账户上,从被告***与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配合默契,可以确认***与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已经确认所购买的货物已经交付,结合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本院确认在龙州六合五金店所购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因此,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禤培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农云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