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华门新都)第9栋4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486138953。
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5KXWY004。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民,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妃,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林志峰,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与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第三人林志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诉确认及预交上诉费通知单》送达鸿和公司,告知其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
书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的,法院依法按照自行撤回上诉处理。鸿和公司在2021年7月2日签收,但截止2021年7月10日前,鸿和公司并未按照通知要求缴纳上诉费用,并于2021年8月18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英艳
审判员  黄 秀
审判员  谭 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理郑贤文
书记员黄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