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国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3民初49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华门新都)第9栋4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3486138953。

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工程款人民币32600元及利息5729元(从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其余支付至归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三年期贷款利率5.7%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称有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生海,说挂靠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同意,后被告***叫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先支付工程预付款1180000元至原告处,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受被告***的指示,原告将机械款326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上,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也没有退还工程款。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支汇总表对账单,证明鸿和公司支付被告***32600元。

被告***辩称,2016年年初,***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到龙州县水口平整一块土地,劳动报酬为一般平整按每小时280元,厚石头按每小时360元计算,一个多后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总价款32600元。直到2017年10月才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上述所说的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但其证明力待综合案情后再予以评述。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叫被告***到龙州县水口平整一块土地,双方协商好工程款计算方式后,***经过一个多月施工终于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32600元。2017年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180000元汇入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就授意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拖欠工程款32600元汇入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2016年被告***要求被告***到龙州县水口平整一块土地,拖欠被告***工程款32600元,2017年广西开心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180000元汇入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就授意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32600元汇入被告***账户。从被告***与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配合默契,可以确认***与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按照被告***指定工地施工,并经被告***确认工程完工,***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授意支付工程款32600元。因此,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机械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禤培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农云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