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02民初87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特克斯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恒大翡翠华庭7栋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金港路西侧中山路南侧房屋2F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MA5L47FR28。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某甲公司提出异议,于2022年5月6日转为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2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支付尚欠劳务费2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共530天)为1292.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支付尚欠劳务费2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共530天)为1292.31元。事实和理由:***是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混凝土工(砼工)人员。2019年,***经他人介绍,受***、***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雇佣至***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工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2020年7月20日,***依约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并退场。***在该项目上的劳务费总额为42800元,***、某甲公司尚欠22800元未支付。***是挂靠某甲公司进行工程项目承包,某乙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公司。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应对***的劳务费228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应在其领工期间拖欠的工资22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视频。
***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辩称:1.广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在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某丁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公章已于2021年5月20日办理注销。***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制表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加盖的是某丁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材料应属无效;2.涉案工程项目系***挂靠某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应由***支付相应劳务费,***诉请的劳务费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根据***、***的结算,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不代表某甲公司与***存在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大,依法不属于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范围,请求法院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企业变更通知书、实物印章注销证明、考勤表、转款凭证及统计、开给业主的发票。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只是劳务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争议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乙公司承接工程后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现更名为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进行劳务施工作业。至于某甲公司聘请谁作为劳务员工,是某甲公司与劳务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只是劳务分包方某甲公司聘请的工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劳务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实际施工人追加发包方的诉权。因此,某乙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某乙公司已经向劳务分包方某甲公司结清了全部的劳务分包报酬和费用,某甲公司自己欠付的工人工资应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基于政府组织协调会议要求,虽然某乙公司无义务支付工人工资,但仍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7月25日分别签订了《代偿协议》及《代偿协议补充协议一》,在这两个协议中已写明“该相关施工工作已于2021年4月30日结束,甲方(某乙公司)已向乙方(某甲公司)结清全部的劳务分包报酬和费用”。此后,某甲公司承诺在代偿协议签订之后,没有任何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因此,某乙公司无义务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欠付工人工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4.其公司不是***的用工主体,没有为***发工资的义务,虽然可以为工人代发工资,但只能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在其与工人工资无争议的情况下代发,本案是某甲公司与工人之间针对具体金额产生的争议,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与其公司无关。据了解,***是某甲公司下属工人***带领的几个班组的工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其公司出具了一份《农民工资及工程款材料协调书》,该内容明确其中农民工工资剩余253000元未支付,后经某甲公司申请代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剩余253000元已经于2021年2月7日由其公司转账代为支付完毕。
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代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6月份务工人员考勤表、2021年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根据代偿协议代发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某甲公司承诺书、***出具的《农民工资及工程款材料协调书》、农民工工资剩余253000元代发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联签表、某甲公司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某甲公司报销粘贴单、某甲公司2020年7月至10月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务工人员花名册及务工人员考勤记录表。
***辩称:原告提交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是由各班组民工和某丁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后发放,其没有参与尚欠民工工资的协商确认,也没有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所以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等人确实是其在2019年雇请到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干活,2020年4月份结算后,其就退场了。因此2020年4月之后其就跟***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跟其在2020年4月份之前务工的工资没支付完,2020年4月以后,***还在工地继续务工,跟某甲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因为老板未向其付款,故其未能支付给***,全部未付款项总额大概有46万元。之后的费用是***等民工与某甲公司之间产生的。在2021年7月份,因为农民工讨薪上访,在各部门的协调下,所有涉案农民工工资由某甲公司代付,之后有没有付款,付款多少其不清楚。
***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现更名为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31日,签订了《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检修组合库基础及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检修组合库基础及框架结构工程(新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汽车库建筑结构、检修组合库建筑及轨道基础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汽车库建筑结构、检修组合库建筑及轨道基础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汽车库建筑结构、检修组合库建筑及轨道基础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2)》,约定由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项目检修组合库基础及框架结构工程及其新增部分(不含建筑装修)、汽车库建筑结构、检修组合库建筑及轨道基础结构工程及其抹面、滴水线工程、后续补充调整项目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以上劳务分包项目均实行工序劳务单价承包,最终价款由某乙公司根据实际确认已合格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核算并加上相应税费后确定;某乙公司委派到各项目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其职务为项目经理,某丁公司委派到各项目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某丁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接了上述工程劳务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并与***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南宁市轨道交通五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检修组合库基础及框架结构工程项目部及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汽车库建筑结构、检修组合库建筑及轨道基础结构工程项目部,合作履行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施工,某丁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工程施工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劳务、机械、材料、资金等,组织工程施工。***又将上述部分劳务分包给***。***遂雇请架子工班组、钢筋工的班组、木工班组、混凝土工(砼工)班组的工人进场施工。负责架子施工的班组组长为***、负责钢筋施工的班组组长为***、负责木工施工的班组组长为欧某、负责混凝土施工的班组组长为***。***系混凝土工组成员。2020年4月,***退场,***退场时未付清其所雇请的上述班组的农民工工资。
***退场之后,***、***、欧某、***及其班组民工继续留在工地为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务。***作为***班组民工之一也留下来继续提供劳务。
2020年7月19日,***、***与木工班组组长欧某、钢筋工班组组长***、架子工班组组长***、混凝土工(砼工)班组组长***经结算,共同签署了一份注明为“按照四方施工队、发包方、承包方六方达成协议未付工程款”的《中铁二十一局检修组合库结算单》,确定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检修组合库、轨道基础项目中,应付木工班组民工工资为541150元、应付钢筋工班组民工工资为508985元、应付钢管外架工班组民工工资为405000元、应付砼工班组民工工资为310000元、应付管理人员工资为234865元。
***务工期间的劳务工资由某丁公司发放或由某乙公司代为发放。***在结束涉案工程劳务工作后,因未领取到全部劳务工资,于2021年7月11日,与另外6名混凝土班组民工向某丁公司催讨工资,双方经结算制作了一份加盖某丁公司公章并由***等7名民工签字捺印确认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确认***在南宁市轨道交通5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前述各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的总天数为146天,应付工资为42800元,未付22800元,该欠款为***领工期内所欠付的劳务工资。
2020年1月5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16日,***向某丁公司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声明》,主要载明涉案工程所需钢材、砼等材料购销、设备租赁、劳动雇佣等生产经营均系其以某丁公司名义与各相关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签订经济合同,其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某丁公司无关。
2021年5月18日,某丁公司向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某丁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2021年7月20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请求代付农民工工资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以及其向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人2021年6月份务工人员考勤记录表、2021年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等材料,加盖的仍是某丁公司的公章。某乙公司根据某丁公司提出的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代付了部分工资。
另查明,某丁公司为发放部分劳务人员工资,与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丁公司将部分劳务人员工资转至某丙公司账户进行走账。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的雇佣,由***安排到某丁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南宁市轨道交通五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工程施工工地进行混凝土工劳务施工作业,***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应否向***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主张***领工期间尚欠的劳务工资为22800元,并提交了由某丁公司盖章确认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辩称由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其才拖欠工人劳务工资,其退场后***继续留在工地提供劳务作业服务,***提供劳务服务的对象是某丁公司,所欠的劳务工资不应由其承担。结合本案证据以及***的陈述可知,***系涉案部分劳务施工工程的分包方,其雇请***进场作业,其亦承认其退场时尚欠***劳务工资,因此,***应对其领工期间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欠付的金额,***认可其退场后,***与某丁公司进行劳务工资的结算,现***提交了由某丁公司结算的***领工期间所欠付工资金额为228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欠付***工资为22800元,其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辩称其没有参与尚欠农民工工资的协商确认,也没有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因此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作任务发包给自然人***,***退场后,***继续留在工地做工,***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接受***提供的劳务服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未提交***领工期间欠付其劳务工资的证据,因***与***、***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系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诉讼便利的角度考虑,一并起诉***、***是可以的,但***主张***需对***领工期间欠付的22800元劳务工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作任务发包给自然人***,***又将部分工作任务分包给自然人***。***受***的雇佣,被安排到某丁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南宁市轨道交通五号线01标机电1工区**分部工程施工工地进行混凝土劳务施工作业,并由某丁公司发放务工期间的劳务工资,***提交了由某丁公司盖章确认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尚未领取到的劳务工资为22800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某丁公司即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22800元的责任。对于某甲公司辩称涉案***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加盖的某丁公司公章已于2021年5月20日办理注销,该《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无效的意见,根据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以及其向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人2021年6月份务工人员考勤记录表、2021年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等材料,加盖的仍是某丁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挂靠其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因某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双方之间约定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对外债务的承担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对分包单位某丁公司欠付***的劳务费228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其与***无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述规定赋予了农民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主张清偿责任的权利,故某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其已结清某丁公司全部劳务分包报酬及费用,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其主张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而非提供劳务的个人向劳务承包人主张劳务费情形。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而非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故某乙公司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主张从退场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劳务工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当事人未对结算后尚欠工资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以欠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工资2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