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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钦宿村民委员会、临沂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钦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钦宿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师专后街。
法定代表人:刘从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钦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钦宿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后钦宿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后钦宿村委会、临沂群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与利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图纸押金及质量保证金,利群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交纳的图纸押金300万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900万元均未进入后钦宿村委会账户,押金及保证金收据系由群兴公司出具,而补充协议约定连带返还,因此应当由群兴公司履行返还义务,后钦宿村委会没有返还义务,即使应由后钦宿村委会,因保证金未约定利息,也不应返还利息。另外,根据利群公司提交的收据,在一审起诉前利群公司已经收到全部900万元施工保证金,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利群公司要求后钦宿村委会返还7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将后钦宿村委会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为变更了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上诉请求并在二审程序不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后钦宿村委会并没有实际改变上诉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该规定,后钦宿村委会无须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因此后钦宿村委会没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工程价款只能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对待。(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钦盛家园工程暂停工补偿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应一并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是错误的,另外,利群公司明知建设项目违法没有恢复建设的可能的情况下,仍与后钦宿村委会签订该协议谋取利益,损害后钦宿村委会集体的合法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作为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4)利群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法律程序,但未办理合法施工许可手续即行开工,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一、二审判决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由后钦宿村委会承担无效合同的全部过错,将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全部判决由后钦宿村委会偿付,未区别双方应承担过错的比例是错误的。综上,后钦宿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问题。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后钦宿村委会已退还利群公司图纸押金3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30万元,尚余70万元未退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后钦宿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利群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已经收到全部9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利群公司交纳给群兴公司并由群兴公司出具收据,但后钦宿村委会与群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群兴公司注销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后钦宿村委会返还,保证金利息作为法定孽息亦应由债务人后钦宿村委会返还,故一、二审判决由后钦宿村委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后钦宿村委会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的新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审理的问题。后钦宿村委会一审后上诉认为仅应返还保证金及工程款,而不应支付利息,但在《民事上诉状(补充)》中认为不仅不应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工程款亦不应支付,实际已经改变了其上诉请求,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其补充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再次,关于一、二审判决后钦宿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停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后钦宿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负有办理用地手续的义务,对于无法办理用地手续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后钦宿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其称应由利群公司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并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因后钦宿村委会未办理用地手续归于无效,建筑物及设施亦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而无法竣工验收,故利群公司有权请求后钦宿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利息。工程停工后,后钦宿村委会与利群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后钦宿村委会应支付利群公司停工损失,该协议系工程停工补偿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利群公司请求后钦宿村委会支付停工损失合法有据。由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后钦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后钦宿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钦宿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