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302执异3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沂市兰山区***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村。组织机构代码59361575-5。
负责人:涂宝旭,主任。
申请执行人:杨自立,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临沂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十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丛利,董事长。
本案在执行(2014)临兰执字第294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杨自立与被执行人临沂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道***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对协助扣划款项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村委称,一、申请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提供被执行人临沂利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到期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临沂利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结束后还没有经过审计,还不能证明异议人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根据政府对新区改造要求,对村里的建筑工程结算都需经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道还建办还未安排我村项目进行审计结算,无法证明我村是否还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综上,贵院(2014)临兰执字第2949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返还划扣的异议人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杨自立未作相应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自立与被执行人利群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4)临兰执字第2949号案件,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自立发现利群建设公司在***村委享有到期债权未支付,即村委尚欠利群建设公司承建村民楼的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2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利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得的到期工程款,并向***村委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扣划倪明凤名下的916×××96账户内660000元至本院,并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柳溪分理处送达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倪明凤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上述账户是***村委借用其名办理的,账户内的存款都是村委的。***村委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案遂暂缓执行。
另查明,利群建设公司承建了***村委开发的柳青苑社区27、28号楼工程建设项目,杨自立多次为上述居民楼工程供应沙、石料及施工了27、28号楼抹灰工程。
本案争议焦点:1、***村委是否是协助义务人,即是否是利群建设公司的到期债务人;2、***村委欠付利群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明确;3、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对于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杨自立应提供被执行人利群建设公司对***村委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杨自立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村委是利群建设公司的到期债务人。
关于焦点二,执行人员未查明利群建设公司对***村委到期债权的数额。如果要求***村委协助执行,或者直接裁定对***村委强制执行,必须先查明***村委欠付利群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以及利群建设公司欠杨自立款项的数额,从而确定杨自立可以向***村委直接主张权利的债权数额。突破债的相对性,让第三方承担责任,必须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应在该条件成就时,方可对***村委强制执行。目前,在未经***村委、利群建设公司、杨自立对帐并获得各方认可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将***村委作为利群建设公司的到期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直接扣划协助义务人存款的行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本院执行利群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当制作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并向第三人***村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书中应载明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异议期限、违背义务的后果等内容。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无异议的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未制作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直接以(2014)临兰执字第2949号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村委帐户内扣划存款66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异议人***村委的异议理由成立。扣划的款项应予返还。杨自立如认为利群建设公司对***村委有到期债权,可以以***村委为被告,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916×××96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晓蒙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