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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2529号
原告:***(曾用名王占渠),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住**县滨河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6598215X3。
法定代表人:张道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6日,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南村英南4组199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县滨河街道新春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42D5UG2T。
负责人:杨文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来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日,住**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润旺公司)、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润旺**分公司)、李来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南阳润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被告南阳润旺**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文振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4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被告李来成介绍,承包了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湖阳镇移民村排水沟项目工程,于2017年已全部完工,并有关部门已验收,**县审计师事务所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最终结果审计价为294629.83元。在施工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8年10月31日,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来成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南阳润旺公司、南阳润旺**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涉及工程合同系被告李来成借用答辩人资质与湖阳镇政府签订陈营村排水渠工程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李来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湖阳镇政府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李来成。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李来成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
被告李来成辩称,答辩人与湖阳镇政府签订有合同,纳税和审计费用都是答辩人承担的。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已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李来成将其借用被告南阳润旺公司资质承包的湖阳镇陈营移民村排水渠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已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和审计部门审计。2018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来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承接湖阳镇陈营移民村排水渠建设工程项目,因对承包工程归属异议,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9.4629万元,其中甲方已于2017年年底支付乙方工程款6万元(收据为凭),下余工程款扣除甲方完税、造价审计、公司管理费及其他各项约定费用5.87万元、工程用砖头费用4.91万元(此项费用为镇分管领导陈雪峰搭桥赊账)剩余共计13.5万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归属乙方,甲方于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经乙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转给陈营村委抵乙方拖欠陈营村房屋维修款。二、甲方负责完善和完成工程手续办理与验收工作。三、以上款项兑现后,双方对此工程不再有任何纠纷争端。
另查明:1、2017年12月13日,**仁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为:⑴.工程内容:陈营村砖砌排水沟;⑵.施工单位: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⑶.施工日期:2016年4月。审核结果:经审核:**县湖阳镇陈营村砖砌排水沟工程决算造价为294629.83元。
案外人郭长营诉本案原告***为追要工程款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1328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郭长营的诉称内容为:“依法判令***支付郭长营工程款108000元并承担办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将**县湖阳镇西陈移民村排水沟工程承包给郭长营施工,约定合同工程价款150000元。工程竣工后,***仅支付42000元,下欠108000元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处期。”;***辩称内容为:“***承认了郭长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案外人的49100元的工程用砖由原告使用,加之被告上一级的承包商给原告郭长营三次转款的60000元,已冲括下欠郭长营的工程款。”;判决结果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长营工程款10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该证据系原告提交。
2018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张海涛(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承接和参与组织陈营村房屋维修工程,因甲方在该村排水渠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未到位引发房屋维修工程支付问题,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认可甲方在解决了村排水渠建设工程款后,无条件把房屋维修工程款属乙方所代表的村委安排维修款项转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在完成陈营村房屋维修工程中,甲方负责手续办理,乙方负责支出费用。经双方协商乙方从房屋维修款中支付给甲方协调费用3.5万元,下余14万元(大写:拾肆万元)从甲方参与的排水渠项目工程款和镇七改四有工程款中直接扣转给乙方(扣转资金手续先行完善),此项工程款已算清。三、该项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甲、乙双方签订委托代领协议,款到位后直接从华康装饰建筑公司领取,甲方不能再领取此款。四、以上款项兑现及相关手续完善后,甲、乙双方对此工程款不再有任何纠纷。该证据系被告提交。
被告李来成提交案外人郭长营出具收湖阳陈营修水渠工人工资收条三份,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1月30日收30000元、2018年2月1日10000元、2018年2月10日20000元,总计60000元。原告***也在该收条签名。
2018年7月20日,南阳润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湖阳镇政府:李来成同志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的湖阳镇陈营移民村水渠改造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为了增加镇财政税收,特授权李来成同志个人进行该项目的完税及账目结转,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李来成同志个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
2018年11月1日,河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一份显示:出票人**县湖阳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收款人李来成,账号62×××63。转账金额:2946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工程款的分配于2018年10月31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议中注明被告李来成已于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收据为凭),与被告李来成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三份收条相互印证,故被告李来成的该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被告协议还约定下余工程款扣除李来成完税、造价审计、公司管理费及其他各项约定费用5.87万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纳税票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该项约定已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全部工程款294629元中,应将该部分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用砖款49100元及剩余13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协议约定“工程用砖头费用4.91万元(此项费用为镇分管领导陈雪峰搭桥赊账)剩余共计13.5万元归属乙方(***)”。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这两项费用应由原告***同意后方可支付,但是被告李来成未提交原告***同意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来成将这两项费用支付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全部工程款为294629元,扣除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完税、造价审计、公司管理费及其他各项约定费用5.87万元,实际剩余的数额为17592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8年11月1日河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显示:出票人**县湖阳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收款人李来成,账号62×××63。转账金额:294629元。足以证实涉及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已转给被告李来成。被告李来成应将扣除118700元(60000元+58700元)后的部分,即175929元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南阳润旺公司给**县湖阳镇政府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被告李来成与被告南阳润旺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南阳润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润旺**分公司系被告南阳润旺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南阳润旺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来成、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92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原告***承担1902元,被告李来成、被告南阳润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仝之锐
人民陪审员  赵建本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