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6财保4号
申请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区海宁路137号7层F座798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30160430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幸福小区A栋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12MA2MRDREXU。
法定代表人:江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1061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50000元,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利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5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火车站支行,账号1318********,或者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5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账号3200********);
三、上述三银行冻结存款总额不超过25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需继续冻结,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期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