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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执16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太原南路366号天领国际大厦1栋1606室。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恒昌大厦1栋B**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2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保险费1290元、保全费2670元及案件受理费3898元。因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分、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被执行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对该笔案款予以扣留,待执行到位后提取。 三、已向被执行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02执16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新中亿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顾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