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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恒昌大厦1栋B**17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01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被上诉人系通过材料商及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我方已将材料款、劳务费、税金等共计521,975.24元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具体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此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发票均系其***公司提供。宏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左长宏、会计***与其微信聊天记录亦构成其对工程施工、结算事实的自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01.77元;2、判令宏琦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39.51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县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结算方式包括增值税及管理费等事宜,工程造价为563,214.04元。之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2017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2日,该工程通过新疆天意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542,901.7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66,0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宏琦盛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会计**多次索要下欠的工程款。2019年12月,发包方将剩余部分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共计176,901.77元支付给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支付28,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25,000元,余款123,901.7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39.51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宏琦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县东白杨沟社区卫生服务站”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其包工包料进行全部施工,被告宏琦公司在明知原告系个人而且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条件下,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施工人员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宏琦盛世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宏琦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审核价为542,901.77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419,000元,被告尚欠123,901.77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01.77元;二、被告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保全费1,139.51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如果被告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26,041.2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8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宏琦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乌鲁木齐县某委员会出具,拟证实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承揽,被上诉人具体组织施工,工程款于2019年12月25日已向上诉人结算完毕。2、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监理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验收、审计结算等事项进行沟通,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宏琦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县某委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均不认可。2、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对方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乌鲁木齐县某委出具的证明,加盖有乌鲁木齐县某委员会的公章,且该委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微信记录,因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真实身份,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诉人宏琦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系个人而且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条件下,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系非法转包,涉案合同因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宏琦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非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书、乌鲁木齐县某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琦公司提出已将材料款、劳务费、税金等共计521,975.24元支付完毕,不应再向***支付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在案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书所载,***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由******公司提供涉案劳务及材料款发票。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宏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涉案工程款未付清,被上诉人一直予以索要的事实。对于待证事实已达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宏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综合在案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书》《乌鲁木齐县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与宏琦公司会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与宏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业务回单等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123,901.7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83元(上诉人宏琦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宏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