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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2407号 原告:陈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某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28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05.22元(资金占用利息以254,284.1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自202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56,789.38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墨玉县喀瓦克乡葡萄干无尘加工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原告自2024年5月中旬起进场施工。工程于2024年12月中旬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18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4,284.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资金链紧张,难以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某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转包或分包关系。答辩人承建涉案工程后,自行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陈某仅是被告安排的涉案项目水电组的带班组长。但其本人在施工期间,并未参与任何施工,却通过农民工资形式套取105,000元,其中70,000元是通过农民工领取工资形式35,000元系答辩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转给陈某,让其代发农民工工资,其并未发放工资,而是占为己有。其次,涉案项目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因陈某占为己有,导致农民工上访,被告在喀瓦克乡乡政府的见证下,又发放67,220元,劳务班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综上,陈某在涉案工程水电项目中,既未提供材料,亦未提供劳务,却通过农民工资等形式获利105,000元,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因陈某的行为导致答辩人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对陈某的上述非法获利及给答辩人公司造成影响保留追偿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证据 证据一:1.1证人证言(两份)原件:2025年5月28日,周某、李某两名工人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称其于2024年5月至12月,参与陈某负责的墨玉县喀瓦克乡葡萄干无尘加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从事水、消防、管网等工作;1.2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打印件一份: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原告施工的喀瓦克乡葡萄干无尘加工项目包含成品车间、消防水池及泵房、门卫室、原料库、生产车间,室外工程等子项建设工程;1.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25年3月20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陈某的工程造价委托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金额:8000元;1.4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赛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1.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与图纸相匹配;2.根据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计算,人工机械鉴定总金额(含税):434,284.16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壹角陆分。其中包括部分分项费364,396.94元,规费22,464.89元、税金35,858.33元;3.此计价意见不包含大型机械费用及主材。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施工义务,经赛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与图纸相匹配;根据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计算,人工机械鉴定总金额(含税):434,284.16元。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人证言均为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述内容中看仅能证明两名证人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水电工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通过1.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第三方扫描全能王出具的扫描件,并不能证明该份图纸的真实性,且该图纸并无被告公司任何人员及任何公章确认,不能证明该图纸为案涉项目图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照片的打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其次该工程鉴定书的造价依据依原告所述为其提供的证据1.1,鉴定依据三性都难以确定,无法保证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该份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单方证据为证据出具,被告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明目的,证明通过该鉴定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证明目的,鉴定意见表述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在鉴定意见中表-02第一页提到单项工程为原材料,但实际情况是该案涉项目的原材料均为被告供应,表-04当中的配电箱、配管、配线等材料也是由被告提供,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 经本院审查认为,1.1证人证言(两份)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只是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无证人证言承诺书或保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采信;1.2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打印件一份,该图纸为第三方扫描全能王出具的扫描件,扫描件的出处原告未具体出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采信;1.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逻辑性、关联性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1.4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此计价意见不包含大型机械费用及主材,主体为人工机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做出的,依据为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与图纸相匹配,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2.1微信聊天记录扫描件一份,证明2024年12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墨玉县喀瓦克乡葡萄干无尘加工项目的付款事项等内容进行了沟通;2.2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通过以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140,000元,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累计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证明目的: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54,284.16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推诿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拖欠工程款254,28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本人表述上次王某给我支付了5,000元,这次你给我35,000元,计借支40,000元,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40,000元工资,从另一张狂风已收款5,000元的转账说明内容为代替陈班长付工资5,000元,该内容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转包或分包关系,其仅为案涉项目水电组带班班长,据被告代理人了解,被告方给原告方转款目的是让其分发给各农民工,但原告将此款占为己有,导致农民工,原告主张的工资查询三张清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劳务转包或分包关系,也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案涉工程款,该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254,284.16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2.1微信聊天记录扫描件一份,该聊天记录未明确王某1、王某2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为何款项,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2.2工程款支付凭证扫描件一份:该证据含《工资查询》单扫描件2份、明细详情打印件1份、转账收款记录打印件2份,《工资查询》示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墨玉县喀瓦克乡葡萄干无尘加工项目发放资金,但未明确是给谁发放以及未明确《工资查询》的出处,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明细详情打印件、转账收款记录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 证据一: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3张、陈某提供的发放农民工工资人员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目的: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给陈某带班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形式共转了14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相印证,证明了被告支付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以及政府对农民工的保护实际施工人通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导取工程款,被告也确实支付了140,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1.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3张打印件,此证据为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生成,表头写明被告单位及委托发放时间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陈某提供的发放农民工工资人员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4张(三张保证书、一张收条)、转账记录2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案涉项目水电农民工李某、阿某、托某、图某等4人转工资67,220元,至此,农民工工资已结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阿某的保证书明确说明了他的施工是由原告组织的,其中原告也支付了5000元,剩余钱由被告支付,但是周某的费用未结清,该表述明确的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分包,分包后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至目前还有工人工资未结清;第二份保证书也证明了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份保证书是托某,也证明了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关于李某的收条,明确注明了案涉工程的名称于本案审理工程一致,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综上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证明了被告认可原告身份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三张保证书原件、一张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1张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直接向陈某个人微信转账电工工资35,00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明确喀瓦克葡萄加工厂电工工资35,000元,该款项性质为电工工资款并非原告陈述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依据转账说明明显混淆视听,结合被告出具的证据三份保证书,保证人的情况说明清晰的表明了原告的身份,不是带班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的履行过程中以及工程未结算前根据本案的施工性质承包费即劳务费都叫工资。 经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与郭某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据被告了解,郭某在收到与刘某、赵某等3人的农民工工资后转给了陈某40,000元,证明陈某从案涉项目中获利4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根据目前建设施工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政府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再结合本案,由***收到工资后再转给***是正常的劳务费导入途径;第二,郭某转给陈某的是非法获利,那被告负责人王某转给陈某的35,000元是什么?第三,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陈某的身份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的施工工人工资都是由陈某发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陈某的劳务费,导致被告各种形式的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与郭某的电话录音,无法识别真实身份,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本人阿某在2024年6月中旬到10月在喀瓦克乡葡萄工厂做水电工,共工作92天,在2024年7月和8月原告陈某共给我支付了30,000元工资,这个30,000元的工资是我2020年和2021年在陈某手下做水电工时欠付的工资,是我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向我支付的,2025年1月我拿不到2024年在喀瓦克乡葡萄工厂做水电工的工资,我向包联书记提出困难诉求后村干部联系被告公司后,被告向我支付了37,200元,还有另外两个小工的工资10,000元左右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阿某收到了30,000元工资是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支付的,后被告公司又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向阿某支付了37,200元,被告公司共向阿某支付工资67,2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法律关系表述如下,第一陈某承办了被告的案涉工程,被告理应向陈某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案涉工程完工交付至今被告仍拖欠陈某大部分工程劳务费,导致其无法向案涉工程的具体干活工人支付工资;第二,陈某就案外工程拖欠证人的工资是陈某与证人的债权关系,结合第一和第二点,如果被告足额支付陈某的工程劳务费也不会出现陈某通过导入工资的形式支付其欠证人费用。通过证人表述,以及支付的工资恰恰证明陈某为本案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应当向实际干活工人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通过证人表述以及证人出具的保证书可以清晰证明以上两点。 被告质证称,对证人阿某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有事实性劳务承揽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4,28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05.22元,并向本院提交《墨玉县喀瓦克乡葡萄干无尘加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有劳务承揽关系及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人民币254,28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05.2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有事实性劳务承揽关系,但未出具其与被告就劳务方面沟通协调证据、无人员考勤、工资支付、劳务费发票、社保缴纳等管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1.84元,由原告陈某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