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825号
原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鹏程花园1号楼2单元3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简亿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2号楼10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辉。
原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简亿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柜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4000元,收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的13天,工期为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产品样式见附件,附件约定展台展柜颜色。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晚将部分货物发出,另部分货物到9月5号到货。货物到达后原告发现此批展柜颜色、规格等与合同注明不符,柜子开孔大小不一,展台玻璃尺寸做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出现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等问题。原告就以上问题提出异议,望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颜色、规格等具体要求在一周内将货物更换完毕并送达验收。被告不予理睬,逾期交货25日。双方协商未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货款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共计49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生药标本展台6米、中药辨识展台20米、成果展示柜台7.2米、浸制标本展台4.8米、显微镜工作台2张。优惠后合同的总价款为44000元。产品质量三包,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如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图纸施工,致使验收不合格,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的13天产品应到货。原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或设备等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及要求不合规定,暂由原告妥善保管,在3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承付期内原告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若原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接到原告书面异议后在3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2000元,发货前支付总金额30%即13200元,验收完毕后剩余20%付清即8800元。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品牌、规格、质量、服务、技术不符合规定的,由被告负责包换、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不能修理、调换的按不能按期交货验收处理。若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扣除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付出的损失费用。在合同附件中注明:展台、展柜板材颜色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制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22000元;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8月27日支付13200元;8月28日向“郭187-3328-6266”转账6000元,原告称该6000元中包含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元。后原告因板材颜色不一致与被告微信沟通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展柜现仍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颜色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货物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货物或设备等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及要求不合规定,暂由原告妥善保管,在3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在3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及书面处理意见,庭审中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货物实际颜色、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河南简亿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原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