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0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阿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信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翔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良,被上诉人郑州豪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鼎信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州豪翔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465590的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运单上的时间、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运费及经办人均模糊不清,没有被告的负责人签字或公司印章。被告对此运单亦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关于该一审判决认定的运单“模糊不清”的问题,其认为,该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其承担,应当由郑州豪翔运输公司承担。2.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上普遍没有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3.郑州豪翔运输公司对运单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运单属于一式三联,郑州豪翔运输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该运单的底联存根,郑州豪翔运输公司拒不提供,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原判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审核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判决错误。
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原审中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假如双方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编号为2465590号托运单,但该托运单上的时间、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运费及经办人均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理赔申请表,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以及证据来源均存在问题,并且上诉人对其提交的理赔申请表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不能印证其所诉的问题。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并在此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并无不当。
河南鼎信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赔偿河南鼎信生物公司损失人民币19331元,运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豪翔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鼎信生物公司称,2015年6月28日,其将五件价值人民币14870元的药材标本交由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运至重庆,并支付运费人民币300元,郑州豪翔运输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重庆后,货物严重破损。其针对自己的诉称提交有编号为2465590的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运单、郑州豪翔物流有限公司理赔申请表、产品购销合同、西南大学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郑州豪翔运输公司称,河南鼎信生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465590的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运单上的发货人、收货人及货物名称模糊不清,且没有郑州豪翔运输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或公司印章,经其系统查询没有该运单信息,对该运单不予认可;理赔申请表中的理赔申请对象与本案被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且该申请表中没有郑州豪翔运输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或公司印章;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西南大学药学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应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
河南鼎信生物公司提交的由西南大学药学院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2015年6月3日,我院与河南鼎信生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河南鼎信生物公司向我院提供药材标本148件,货值14870元。该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郑州豪翔物流有限公司发出货物,货物至重庆后,我院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严重破损,故拒绝提货。河南鼎信生物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第二次发出我院所购货物,该批货物我院已接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鼎信生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465590的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运单上的时间、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运费及经办人均模糊不清,没有郑州豪翔运输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或公司印章。郑州豪翔运输公司对此运单亦不认可。故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合河南鼎信生物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明河南鼎信生物公司、郑州豪翔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河南鼎信生物公司要求郑州豪翔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9331元及运费人民币3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公司以编号为2465590货运单向被上诉人郑州豪翔运输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主张其赔偿损失,但该货运单上的时间、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运费及经办人均模糊不清,且该单据上亦没有郑州豪翔运输公司的签章,河南鼎信生物公司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郑州豪翔运输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