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

大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3458号
原告: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广源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隋鸿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女,1987年6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方大厦14楼1406-64号。
法定代表人:冯辉,总经理。
原告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与被告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峰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置顶位置,就此次侵权事实,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及其产品分类展示页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张摄影作品。涉案作品原图编号分别为IMG_8638.CR2。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机构“百度”取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的电子取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知法犯法,偷窃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多项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信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欣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要证明赵欣为涉案图片的作者,应当提供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的数码文件、原图光盘或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二、原告有滥用诉讼资源之嫌,应依法予以规制,原告并没有按照版权图片惯例,在图片上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使用等文字,也没有版权方的企业标志。三、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国家稿酬支付标准及本案情形,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没有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涉案图片营利,不存在违法所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一张图片的市场价值和经济损失、维权开支为20000元,而且按专业图片库上显示的价格,一张图片的均价在20多元之间,原告的预期损失仅为20多元,原告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身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案外人赵欣拍摄完成了编号为IMG_8638.CR2的摄影作品。2010年6月10日,赵欣向原告鸿峰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将包括上述作品在内的摄影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鸿峰公司,并将上述作品的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对任何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原告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和解、调解、提起仲裁、提起诉讼、签署相关文件、收取赔偿款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机构“百度取证”的被告鼎信公司的网站网页截图显示,被告鼎信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摄影作品相对比,二者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原始图片、《著作权授权书》、取证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涉摄影作品原始图片能够证明赵欣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赵欣向原告鸿峰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其将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摄影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鸿峰公司,并将上述作品的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具有同一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案涉作品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作品使用费,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IMG_8638.CR2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河南鼎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郑黎黎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雯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亚
书 记 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