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6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汪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3、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如作出(2016)豫01民终1431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是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作为劳动弱势群体,好不容易找到了有力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合理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却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及证据予以认定,不仅程序违法且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被上诉人第二次、三次庭审时提交的员工工资表、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社保明细及证明超出举证期限且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严重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三、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在河南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入职于2015年7月30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有该公司提供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987元/月)共计108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4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曾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8月1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16年8月29日,经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查询,原告***参保类别为职工参保,单位为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目前均是停保状态,其中,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均于2014年7月停保,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于2014年7月曾停保,后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该两项保险于2016年8月份停保。原告***曾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鼎信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部分合同。被告鼎信公司股东为汪志英、冯辉,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原负责人为冯辉,股东为汪志英、冯辉,后该公司于2014年、2015年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汪海霞和李亮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海霞。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双方诉争期间,原告社保手续中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系由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办理和缴纳,被告鼎信公司也提供了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鼎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鼎信公司支付拖欠业务提成,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请其与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原审中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与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诉称其与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实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