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鹏程花园1号楼2单元3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汪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鼎信生物塑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43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103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987元/月)共计108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4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鼎信公司工作,负责销售业务。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由每月2000元涨到每月2500元,原告完成450万的销售业绩,按口头约定的10%提成比例应提取业务提成45万元。但被告既不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销售业务提成。2015年8月,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在多次要求被告保障劳动者正当权利支付业务提成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按约定支付业务提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2、郑州本草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保险。工资的发放是由公司法人汪海霞委托汪志英代为发放。郑州本草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曾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8月1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停保手续。2016年8月29日,经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查询,原告***参保类别为职工参保,单位为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目前均是停保状态,其中,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均于2014年7月停保,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于2014年7月曾停保,后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该两项保险于2016年8月份停保。
另查明,原告***曾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鼎信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部分合同。被告鼎信公司股东为汪志英、冯辉,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原负责人为冯辉,股东为汪志英、冯辉,后该公司于2014年、2015年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汪海霞和李亮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海霞。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双方诉争期间,原告社保手续中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系由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办理和缴纳,被告鼎信公司也提供了郑州本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鼎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鼎信公司支付拖欠业务提成,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岭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梅